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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4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隆分社与罗仕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隆分社,罗仕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24民初669号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隆分社,(注册号511424000000660),住所:四川省丹棱县双桥镇中隆场镇.法定代表人:王璨,该社负责人。被告:罗仕伦,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31日,住四川省住丹棱县。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隆分社与被告罗仕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隆分社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隆分社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隆分社撤诉。案件受理费1980元(原告未预交),由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隆分社负担。审判员  胡志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