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4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新化火车站对面的“瘦瘦康”减肥店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刘某、王某1来到被告人刘某某的店内,玩了一会后,刘某某拿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接着三人一起将该冰毒吸食掉。2、2016年10月下旬一天18时许,吸毒人员王某1来到刘某某的店中,两人一起吸食了毒品后,王某1便离开了。当日20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来到刘某某店内,两人玩了一会后,因刘某想吸食毒品,于是刘某某就拿出毒品,并准备好吸毒工具,然后两人一起将毒品吸食掉。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要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王某1、刘某、王某2的证言,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毒品收据,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顺庆人民陪审员 邹 霞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龚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