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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修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修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327号原告:王某某,女,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系原告丈夫),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修某某,男,195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修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顾某某,被告修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77.1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7时,在二道岭村张店屯大棚区,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公安机关给予被告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处罚,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情发生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并且原告也对被告进行殴打,无论从事件发生、过程,原告均有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的妻子也因此事件引发疾病,住院治疗,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公安分局行政卷宗、原告的医疗费收据、医疗手册、诊断书、用药明细及住院病志、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24日7时许,在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街道办事处二道岭村张店屯大棚区,修某某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修某某将王某某殴打致伤。伤后,原告在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8957.11元。2016年7月18日,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对被告修某某作出大公(普)行罚决字[2016]第1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修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双方协商一致,本院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用药合理性、休治时间、护理及营养等进行司法鉴定。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大博临鉴[2017]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王某某不构成伤残。2、伤后急诊及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3、伤后住院期间需有1人陪护,伤后需增加营养7日左右。4、伤后休时间需30日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大连市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6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相对减少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当事人之间有了纠纷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双方为了琐事发生口角直至发生肢体接触并造成身体伤害的行为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每天50元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民,因大连市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664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每天43元(15664元/年÷365天)。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妻子的医疗费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本案不予以调整。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957.11元;2.误工费1290元(30天×43元/天);3.护理费1200元(12天×100元/天×1人);4.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5.营养费700元(7天×100元/天);6.鉴定费2520元,合计15867.11元。此款,被告修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10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1107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修某某负担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心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