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8602行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朱有恒与南京市规划局、南京市南部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南部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城市规划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有恒,南京市规划局,南京市南部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南京市南部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8602行初759号原告朱有恒,男,196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代理人娄家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传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市规划局,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高家酒馆15号。法定代表人叶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彭骏,南京市规划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维,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市南部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41号四楼、五楼。法定代表人曹路宝,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征,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市南部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41号401-404室。法定代表人马云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有恒不服被告南京市规划局作出的城市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追加南京市南部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南京市南部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京市规划局于2015年4月14日向第三人南京市南部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南京市南部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地字第320116201501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用地许可证),许可两第三人关于六合区机场西路和宁连高速公路潘家花园立交改扩建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原告朱有恒诉称:原告居住在南京市××区城西乡××号,现因六合区机场西路和潘家花园立交改扩建工程,导致205国道距离原告住房距离不足20米,工程施工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居住和出行。经原告了解,南京市规划局对六合区机场西路和潘家花园立交改扩建工程进行规划核准,作出用地许可证,但南京市规划局的前述行政行为不合法且不合理。首先,该工程施工前原告住所距离国道为22.7米之外,工程施工导致205国道距离原告住房距离不足20米(实际约为13.7米)。首先,《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南京市规划局核准的行政行为显然不是合法的。其次,由于原告距离国道的距离严重变短,势必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一系列的严重影响,而南京市规划局对此却未做任何考虑也未做任何补救措施,该行政行为显然不合理。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作出的用地许可证违法;2.撤销被告核发的用地许可证;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朱有恒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证明原告房屋坐落于南京市××区城西乡××号;2.六合区机场西路和宁连高速公路潘家花园立交改扩建工程现场照片、在建改扩建工程与原告房屋间距现场照片、潘家花园互通立交示意图,证明原告房屋与国道红线距离不足20米,实际约为13.7米,该工程对原告居住和出行造成了影响;3.宁发改投资字(2014)501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六合区机场西路和宁连高速公路潘家花园立交改扩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明六合区机场西路和宁连高速公路潘家花园立交改扩建工程属于两个工程项目立项;4.建字第32011620152125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许可证、用地许可证附图、潘家花园互通立交示意图,证明被告对宁连高速公路潘家花园立交改扩建工程用地红线划定错误;5.(2017)苏0116民初94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与第三人南京市南部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另案诉讼开庭时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原告朱有恒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江苏省公路条例》。被告南京市规划局辩称:一、基本事实。涉案六合区机场西路和宁连高速公路潘家花园立交改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为第三人南京市南部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及南京市南部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4月7日,上述两建设单位共同向被告申请涉案项目的用地许可证。经审查,两建设单位的申报材料齐备,所申请事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被告据此于2015年4月14日核发了涉案用地许可证。因南京市南部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是由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将原南京市南部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更名而来,故用地许可证上的南京市南部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与南京市南部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实为同一家单位;二、被告行政许可行为合法。1、被告是南京市城乡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核发用地许可证的法定职权。2、被告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申请符合规划要求,申请事项前置条件齐备,被告据此核发用地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六合区雄州组团东北片(LHc022)控制性详细规划,案涉地块已规划为城市快速路,因此案涉项目属市政道路建设项目,被告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以及相应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作出涉案行政许可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南京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项目规划审批事项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3.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该项目属于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工程,系划拨用地,已经取得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4.宁发改投资字[2014]501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六合区机场西路和宁连高速公路潘家花园立交改扩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明发改部门对涉案项目作出立项;5.宁国土资预审函[2014]503号《关于六合区机场西路和宁连高速公路潘家花园立交改扩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证明涉案项目已经通过国土部门的土地预审,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所依据的用地范围在用地预审范围之内;6.现势性地形图,证明涉案项目的用地范围和所处位置;7.建设项目初步总平面图,证明涉案项目的用地范围;8.南京市六合区雄州组团东北片(LHc022)控制性详细计划,证明涉案项目所在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载明规划区内宁连公路兼具城市快速路功能,被告按照城市道路建设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无不当;9.用地许可证,证明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被告经过审查依法核发了被诉用地许可证。被告南京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人南京市南部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第三人南京市南部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和依据,当庭陈述称:1、第三人是建设单位,涉案工程是市政公益项目,目的是为南京红花机场搬迁,改善其机场周边的市政道路,同时也为改善六合区道路交通基础设施,为了当地交通出入方便,以及为军用机场及周边居民提供生活居住方便的;2、建设单位已经经过立项、批复等,经主管机关同意,符合规划用地及建设的条件;3、第三人作为建设单位所建设的工程没有影响原告的居住和生活,对其不动产房屋没有任何损害以及安全隐患,反而是为周边环境改善提供了更好的条件。两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涉案项目属于两个工程项目,不能因为一个部门意见而改变;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批复证明涉案项目包括高速公路的改扩建;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针对的是涉案工程用地,并且明确表述该意见不能作为取得项目的批准文件,需要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潘佳花园立交改扩建工程势必从事实上改变原告房屋与国道的距离;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表明涉案工程包含对国道的改扩建,不能因为具有快速路功能就改变国道性质。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均无异议。被告、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用地红线不涉及原告房屋所占土地;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房屋与道路间距不足20米,不能证明对原告生活产生影响;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发改部门的立项文件是一个,涉案项目是城市快速路建设,不是高速公路建设;对证据4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权益受到侵害,且超过起诉期限。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均具有一定关联性,来源合法,形式真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就涉案项目作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1年4月,被告和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南京市六合区雄州组团东北片(LHc022)控制性详细规划4.4.2.1的相关内容载明,规划区内宁连公路兼具城市快速路功能。2014年11月7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六合区机场西路和宁连高速公路潘家花园立交改扩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原则同意涉案项目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有效期两年)。2014年11月10日,南京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作出《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六合区机场西路和宁连高速公路潘家花园立交改扩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该批复第三点载明,机场西路全长3.26公里,为城市快速路。宁连高速公路潘家花园立交为半苜蓿叶半直连式组合全互通式立交,桥涵设计荷载公路-I级。2015年4月7日,第三人南京市南部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南京市南部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六合区机场西路和宁连高速公路潘家花园立交改扩建工程向被告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供了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六合区机场西路和宁连高速公路潘家花园立交改扩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关于六合区机场西路和宁连高速公路潘家花园立交改扩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等相关材料。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南京市南部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南京市南部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了被诉的用地许可证,该用地许可证载明,项目名称为:六合区机场西路和宁连高速公路潘家花园立交改扩建工程,地块编号A、B的用地性质均为S1城市道路用地,并附建设用地红线图。另查明,南京市南部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系由原南京市南部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更名而来。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过现场勘察,目测六合区城西乡极乐村常家楼40号房屋外缘距离正在施工的道路距离约20米。原告称其住宅距离潘家花园立交约1公里,距离规划红线10余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市规划局作为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主管部门,在辖区内具有依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江苏省公路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规定,按照道路在道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以及对沿线建筑物的服务功能等,城市道路分为四类: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3.3.4对建筑物后退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距离作出规定,对于中、小城市来说,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的,其退让规划红线的最小距离是10米;对于大城市,该距离为8米。原告主张涉案项目属于国道,不是城市快速路。本院认为,根据在案的南京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的立项批复、南京市六合区雄州组团东北片(LHc022)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相关证据,可以确定涉案项目的潘家花园立交改扩建工程的道路性质为城市快速路,原告房屋与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大于10米,符合《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对建筑物退让距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二)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三)有关项目的批准、核准文件;(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五)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六)建设项目初步总平面图;(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本案中,两第三人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提交申请,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南京市规划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和被告既有掌握的相关材料,经审查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用地许可证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南京市规划局作出的用地许可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有恒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有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文浩审 判 员 倪荣鑫人民陪审员 郑信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