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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7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户俊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俊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南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户俊生,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南皮县。2017年8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南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1日被南皮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前科。南皮县人民检察院以南皮县院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俊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户俊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户俊生在南皮梦缘歌厅唱歌,因酒水价格与歌厅保安高某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户俊生持啤酒瓶将被害人高某1殴打致伤,经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户俊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户俊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告人户俊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户俊生赔偿了被害人高某1损失8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南皮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俊生的供述;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证人证言;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抓获证明;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户俊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户俊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户俊生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户俊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期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志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