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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6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崔淑兰、周礼与曹文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礼,崔淑兰,曹文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6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礼,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淑兰,女,1960年10月13日出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领,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文萍,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凤武,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礼、崔淑兰因与被上诉人曹文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3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礼、崔淑兰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领,被上诉人曹文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凤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礼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解除上诉人周礼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并判令曹文萍将北京市海淀区501号房屋(以下简称501号房屋)返还给我;驳回曹文萍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曹文萍支付了24万购房款的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曹文萍不符合善意第三人及善意取得的条件。崔淑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解除上诉人周礼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并判令曹文萍腾退房屋;驳回曹文萍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501号房屋系崔淑兰与周礼的夫妻共同财产;2、《房屋转让协议》侵害了崔淑兰的合法权益;3、曹文萍不符合取得501号房屋所有权的法律要件。曹文萍辩称:上诉人认为我方未支付房款,与一般生活经验不符,我方对501号房屋占有、使用、收益长达16、17年上诉人不闻不问。崔淑兰的上诉理由已经生效判决驳回。曹文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周礼配合我办理501号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周礼承担。周礼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曹文萍与周礼于1999年12月1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并判令曹文萍腾房屋并还给我;2、诉讼费由曹文萍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曹文萍与周礼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据协议第二条约定,签订协议后,曹文萍一次性付清周礼房款240000元,周礼将房产移交给曹文萍,证明了双方付款和交房义务应同时履行。经查明,曹文萍在协议签订之前已拿到房屋钥匙,根据该协议条款约定,能够佐证周礼已收到曹文萍支付的房款。否则,周礼亦不会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且曹文萍自1999年12月取得501号房屋居住至今,周礼及崔淑兰在长时间内均未向曹文萍主张房屋权利,无论是240000元房款,还是房屋的腾退、或房屋的租金等各项房屋的权利,在15年的时间内,周礼、崔淑兰对争议房屋不闻不问,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周礼、崔淑兰辩称未收到曹文萍房款以及房屋系借用的意见,均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崔淑兰系周礼之妻,对于501号房屋的使用情况应明知,崔淑兰称曹文萍与周礼签订此协议侵害了其利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以恶意串通为由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亦未得到法院支持,故其称曹文萍非善意第三人的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现501号房屋所有权证已取得,曹文萍具备购房资格,故其要求周礼及崔淑兰配合办理50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支持。周礼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及腾退房屋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崔淑兰要求返还房屋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周礼、崔淑兰配合曹文萍办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50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二、驳回周礼的全部反诉请求;三、驳回崔淑兰的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周礼与崔淑兰系夫妻关系(1981年12月7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23日,周礼与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签订《北京市城市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周礼取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501号60平方米房屋。2007年4月20日周礼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1999年12月16日,曹文萍(乙方)与周礼(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转让给乙方501号60平方米两居室一套。房价按每平方米4000元计算,总价为人民币240000元整(大写贰拾肆万元);二、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房款240000元。甲方把房产按现有情况移交给乙方。三、因现在房没有房产证,在开发公司办理后,甲方负责领取移交给乙方。如需过户,过户费由乙方负担。四、此项协议一式三份,经双方签订后长期有效。该协议有证人王某签字摁印。协议签订后,曹文萍取得501号房屋居住使用至今。曹文萍称已交纳购房款,购房款240000元系当面将款项交付给周礼,同时周礼给付曹文萍房屋钥匙,并于一周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周礼、崔淑兰否认收到了购房款,曹文萍未提交证据证明。周礼称房屋系借用,没有真实的买卖房屋的合同关系。周礼陈述,当时我与《房屋转让协议》中的王某有业务往来,王某让其帮助糊弄曹文萍房屋是买的,实质上房屋是借用关系。曹文萍不予认可。对此周礼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崔淑兰认可周礼的抗辩意见,表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因有王某和曹文萍的关系,且王某给周礼带来很多利益,故周礼不敢得罪王某,且曹文萍只是偶尔居住房屋。曹文萍对于崔淑兰的陈述不予认可。崔淑兰称曹文萍非善意第三人,周礼属于无权处分房产,亦未对其陈述提供证据证明。诉讼中,崔淑兰另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礼与曹文萍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海民初字第2906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崔淑兰的诉讼请求。崔淑兰不服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京01民终2020号民事判决,认定,崔淑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礼和曹文萍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主观目的是为了以此协议侵害崔淑兰的利益,崔淑兰仅凭主张其本人不知情不足以证明对方恶意串通。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现曹文萍系北京市户口,具备购房资格。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城市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房屋转让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2015)海民初字第29065号民事判决、(2016)京01民终2020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案佐证。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曹文萍与周礼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对曹文萍是否支付购房款24万元存在争议。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合同签订的时期1999年,24万元为一笔数目不小的款项,曹文萍称其支付了该款项,但并无收条、取款证明、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一审法院依据协议第二条,签订协议后,曹文萍一次性付清周礼房款240000元,周礼将房产移交给曹文萍,证明了双方付款和交房义务应同时履行。经查明,曹文萍在协议签订之前已拿到房屋钥匙,根据该协议条款约定,推断周礼已收到曹文萍支付的房款。但根据当事人曹文萍陈述其先支付购房款240000元,同时周礼给付曹文萍房屋钥匙,于一周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因此根据协议无法推断出双方的履行顺序和履行情况。本院按照举证责任和举证情况进行认定,现无证据证明曹文萍已经支付了240000元购房款,因此其要求周礼配合办理50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解除合同的条件没有约定,周礼在诉讼前亦未对曹文萍付款进行催告,因此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礼、崔淑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378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曹文萍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周礼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曹文萍负担(已交纳3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70元,由周礼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周礼、崔淑兰负担70元(已交纳),由曹文萍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适思审 判 员 王爱红审 判 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想书 记 员 舒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