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武启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玉珠,李洪波,张文坤,李春红,武启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2259号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姚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延铭,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元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刘玉珠,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李洪波,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系被告刘玉珠妻子。被告:张文坤,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李春红,女,1991年2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系被告张文坤妻子。被告:武启明,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珠、李洪波、张文坤、李春红、武启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延铭、李元明,被告刘玉珠、李洪波、武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坤、李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玉珠、李洪波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9999.91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99999.91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金结清日为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合同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1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并要求支付复利;2.张文坤、李春红、武启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刘玉珠、李洪波、张文坤、李春红、武启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玉珠、李洪波于2014年12月1日在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10%计算,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逾期还款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经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刘玉珠、李洪波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利率8932.64元,于2016年1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0.09元。李洪波辩称:李洪波与刘玉珠系夫妻关系,借款属实。武启明辩称:武启明确实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担保属实。张文坤、李春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刘玉珠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玉珠向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10%计算,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刘玉珠妻子李洪波亦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张文坤、武启明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刘玉珠依据借款合同取得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张文坤妻子李春红亦在该合同上签字。刘玉珠于2014年12月1日在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取贷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刘玉珠仅偿还借款本金0.09元及截至2015年12月30日的借款利息8932.6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审批表、贷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刘玉珠在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足以证明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刘玉珠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刘玉珠应当向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李洪波与刘玉珠系夫妻关系,李洪波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可以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李洪波应与刘玉珠共同偿还。张文坤、李春红、武启明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约定为刘玉珠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要求武启明、张文坤、李春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对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珠、李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99999.9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99999.9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金结清日为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合同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1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二、被告武启明、张文坤、李春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玉珠、李洪波负担,被告武启明、张文坤、李春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