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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4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黄承根与黄承英、李莲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承根,黄承英,李莲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779号原告黄承根,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寻乌县。被告黄承英,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被告李莲玉,女,70岁,汉族,农民,住寻乌县。系被告黄承英母亲。原告黄承根诉被告黄承英、李莲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承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达与被告黄承英、李莲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承根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黄承英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有效,并确认该转让土地上的房屋和土地及设施征收补偿款计121642.44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是同村村民。2010年5月16日,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黄承英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被告黄承英将其位于寻乌县文峰乡长举村花园背的一块宅基地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人民币6180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并付清。合同上约定了转让的土地界址、面积等,当时该块地基上有原属于被告所有的老房屋计30.69平方米,当时约定转让土地时该部分老房屋一并归原告所有,如果拆除,拆除的材料归原告所有,被告将该部分老房屋交给了原告管理和使用,原告也一直用来堆放杂物等使用到现在,到今已有七年了,双方没有发生争议,被告也没有提出过异议。2017年6月,政府对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征收,征收被偿款达121642.44元,被告黄承英就以其转让给原告的是土地,而该土地上的房屋没有转让给原告为由,双方对该征收补偿款发生争议,后经文峰乡司法所调解,双方同意先征收,再调解或诉讼,现无法达成调解意见,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黄承英辩称,与原告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是转让的土地,不是房屋。该合同中约定被告自愿将其位于长举村花园背的宅基地一块,面积为164平方米,转让给原告长期使用,而没有涉及到房屋所有权问题,被告也没有答应一并将该土地上的老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只是答应在另一块土地转让后将土地证交给原告,故该转让土地上的房屋还是被告所有的,原告要求将属于被告所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莲玉辩称,1、原告和被告黄承英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主体不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不属于被告黄承英而属于被告李莲玉所有;2、原告黄承根和被告黄承英签订的合同中,转让的是土地而不包含被告李莲玉的房子;3、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我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名,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是一户一宅的,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侵犯了我的保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承根与被告黄承英、李莲玉都是寻乌县文峰乡长举村的村民,被告李莲玉是被告黄承英的母亲。2010年5月16日,原告黄承根与被告黄承英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承英将其位于寻乌县文峰乡长举村花园背的一块宅基地转让给原告,面积为164平方米,四周界至为:东黄承生屋基,南黄承英宅基地,西进长举村委会道路,北黄承根房子,转让费为人民币6180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并付清。当时该块地基上有原属于被告所有的老房屋计30.69平方米,被告将该部分老房屋交给了原告管理和使用,此前双方一直没有发生争议。2017年6月,政府部门对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及地面上的房屋实行征收,征收被偿款121642.44元。被告黄承英以其转让给原告的是土地,而该土地上的房屋没有转让给原告为由,要求该补偿款归其所有,双方对该征收补偿款发生争议,后经文峰乡司法所调解,双方同意先征收,再调解或诉讼,后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黄承根原先已从被告黄承英手中转让过一块宅基地,面积为180.4平方米,并已经建好房屋。原告黄承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土地转让合同复印件;3、征收补偿计算清单;4、文峰乡人民政府的调解协议复印件;5、争议房屋土地现场照片复印件5份。另外,原告申请了证人黄某、罗某出庭作证,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被告李莲玉对证据2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黄承英未经其同意就将其使用的土地转让给原告是无效的,被告对证据4、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将房屋转让给了原告,对证人黄某、罗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其所述情况不属实,故本院对证据1、3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因其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5是转让土地及房屋的现场照片,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证人黄某、罗某的证言,因与土地转让合同内容不完全一致,故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真实性、合法性不予以认定。被告李莲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城乡建房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承英转让给原告的土地及房屋是被告李莲玉丈夫所有的。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来房屋结构与现在不符,但其证明对象是该房屋及宅基地的权属情况,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承根与被告黄承英之间所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实际是同一农村集体内的村民之间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实行一户一宅制,原告黄承根在转让诉争宅基地之前已经建好有住宅,其不可再申请转让其他村民的宅基地了,故其与被告黄承英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原、被告均明知之前已经转让过宅基地,故其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承根与被告黄承英在2010年5月16日所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被告黄承英应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黄承根土地转让款计61800元;驳回原告黄承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原告黄承根承担683元,被告黄承英承担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永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