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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海生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生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生,男,1966年5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住河口县,现住河口县。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行贿罪由个旧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生犯行贿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海生为了从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局长郑波(已判刑)处获取走私信息等不正当利益,于2011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先后二次共送给郑某人民币50万元,三次共送给与郑某有特定关系的李某(已判刑)人民币70万元,李某收贿赂后已告知郑某,郑某对李某的行为既不进行制止,也未要求李某退还或者上交。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海生接个旧市人民检察院通知后,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海生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已判处罪犯郑某、李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海生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生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王海生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海生接通知后,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综合本案案情及其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海生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海生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生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已缴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龙柱人民陪审员  徐 燕人民陪审员  史恒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车 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