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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红星与陈广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星,陈广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3080号原告:吴红星,男,汉族,1985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广辉,男,汉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与工农路交叉口*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66239605X。代表人:杨帆,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吴红星与被告陈广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吴红星医疗费14929.22元,误工费17977.01元,护理费742.07元,营养费564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9828.3元。其中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10809.2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为5404.61元,合计要求赔偿34423.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11时许,被告陈广辉驾驶京Q×××××号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将军路自北向南行至园丁苑小区路口左转弯时,与吴红星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红星受伤。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广辉与被告吴红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广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陈广辉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京Q×××××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合理的诉请及超出限额部分答辩人不予承担。2、请法庭核实原告的户籍性质,确认合理的赔偿标准。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保单一份、保全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补充完整住院治疗手续,原告在庭后已予以补交,被告陈广辉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1日11时许,被告陈广辉驾驶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将军路自北向南行至园丁苑小区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吴红星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红星受伤。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广辉与被告吴红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红星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4929.22元。经诊断,原告吴红星的伤情为: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三部分骨折),2、左肩袖损伤,3、左臂丛神经损伤。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广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赔偿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付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10日0时至2018年5月9日24时。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镇公交认字[2017]第00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红星与被告陈广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广辉驾驶的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对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广辉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广辉、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4929.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8天,即240元。3、营养费,原告的出院证明书中出院医嘱写明,原告应加强营养,半年至一年内避免体力劳动,因此,结合原告病情,出院后的营养天数本院酌定为90天,原告的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98天,即294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以1人护理计算8天,即33857元/年÷365天×8天×1人=742.07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以及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和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300元6、误工费,原告居住在农村,其住院期间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8天,即34941元/年÷365天×8天=765.83元,因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其出院后误工费待原告伤残鉴定后再计算,本次诉讼中不再要求,故其出院后误工费在本次诉讼中不再处理。原告的以上损失合计为19917.12元。因被告陈广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的医疗费(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合计为14929.22+240+2940=18109.2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误工费合计为742.07+300+765.83=1807.9元,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07.9元。原告的剩余医疗费损失为18109.22-10000元=8109.22元。因被告陈广辉与原告吴红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吴红星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陈广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故被告陈广辉应赔偿原告吴红星医疗费损失8109.22元×50%=4054.61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且原告吴红星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吴红星与被告陈广辉合理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红星医疗费(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742.07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765.83元,合计11807.9元;二、被告陈广辉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红星医疗费损失4054.6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为330元,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吴红星负担198元,由被告陈广辉负担1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小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