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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3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永宝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永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351号罪犯李永宝,男,1999年8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磐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永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李永宝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永宝、吕龙飞于2015年6月28日12时许,在磐石市河南街水岸名苑北侧胡同内,对被害人王炳喆进行殴打、恐吓和威胁,并将王炳喆书包内的一部红米note手机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70余元抢走。经鉴定手机价值4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1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永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永宝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