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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李红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767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福,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杨帆,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丹、王昕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福及其辩护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李红福与被害人代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中心大街东段的乐酷歌厅二楼203包房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红福持啤酒瓶将代某头面部打伤。经通辽市医院司法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代某被他人用啤酒瓶打伤面部致头面部外伤,现面部有条状瘢痕单条长4.7CM,累计长9.7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李红福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红福与被害人代某达成互为谅解协议,被害人代某对被告人李红福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福及其辩护人杨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诊断书、病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李红福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红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红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作案一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李红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和被害人达成互为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谅解、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红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红梅人民陪审员  杨静苹人民陪审员  苏长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