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704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2289号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江碧路49号。负责人黄家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立群,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文苑路宏洋凤凰城。负责人金光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鄂州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鄂州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速递鄂州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群、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喜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速递鄂州公司诉称: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平安非机动车综合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自2016年3月15日零时至2017年3月14日24时。双方特别约定:1、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00.00元或10%;2、本产品仅限原告三轮电动车使用;3、原告投保车辆18台,其中每台车第三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00,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0,0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保费。2016年11月5日10时35分,我公司快递员魏建霞驾驶三轮电动自行车送货。当他由西向东行至本市滨湖南路鄂州日报社前非机动车路段左转时,与同向行驶喻玲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喻玲玲受伤的事故。2016年11月15日,经交警部门认定魏建霞负全部责任,喻玲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喻玲玲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15天,于2017年1月4日出院,其间花去医疗费33,320.69元,此费用已由原告承担。2017年4月17日,经鄂州市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喻玲玲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9,00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2017年6月29日,原告及魏建霞与喻玲玲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由魏建霞赔偿医药费外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费等共计103,200.00元(此款实际由原告支付)。双方自动履行完毕后,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非机动车综合保险》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因被告未支付理赔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约支付保险理赔款108,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鄂���公司辩称:对于伤者的损失,我公司有权核定损失;对伤残限额的赔偿,我公司认为应该按照保险限额10%的比例,并且扣减10%的免赔率,对医疗费和财产损失也应该扣减10%的免赔率。原告邮政速递鄂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保费及保险赔偿对照表、被保险车辆及人员清单、平安非机动车综合保险单、平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付款凭证及被告发票。拟证明1、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00元或10%;2、本产品仅限原告单位三轮电动车使用;3、三责险死亡伤残限额100,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0,0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0.00元;4、合同期自2016年3月15日零时至2017年3月14日24时;5、原告已付清全部保费。证据三、伤者喻玲玲��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公司员工魏建霞的身份证、喻玲玲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鄂州市公安局直属交警大队第4207041201604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拟证明公司员工魏建霞与喻玲玲发生交通事故,魏建霞负全部责任,喻玲玲不负责任。证据四、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法医鉴定发票、鄂博法医2017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修车发票。拟证明1、喻玲玲所花医疗费为33,654.99元,由原告方全部承担;2、喻玲玲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9,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日为90日,营养日为90日;3、法医鉴定费为1,500.00元;4、电动车修理费为1,000.00元。证据五、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收条及汇款凭证。拟证明1、原告与喻玲玲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喻玲玲医药费外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补助费、伤残费、后期治疗费103,200.00元;2、原告已履行完毕。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需进行重新核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本院直接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客观真实,并且与证据五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平安非机动车综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零时至2017年3月14日24时止。保费合计12240.00元。保障信息:第三者责任总保额为2,520,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80,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360,0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360,000.00元;驾驶人意外总保额为1,980,000.00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额:1,80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额:180,000.00元。投保车辆信息及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清单附后。合同还特别约定:1、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00.00元或10%;2、本产品仅限原告三轮电动车使用;3、原告投保车辆18台,其中每台车第三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00,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0,0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0.00元;每台车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额10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额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2,240.00元保费。2016年11月5日10时35分,原告的快递员魏建霞驾驶保险单载明的三轮电动车送货。当其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湖南路鄂州日报社前非机动车路段左转时,与同向行驶的喻玲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喻玲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5日,经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建霞负全部责任,喻玲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喻玲玲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33,320.69元,此费用已由原告支付。2017年4月17日,经鄂州市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喻玲玲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9,00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2017年6月29日,魏建霞与喻玲玲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1、双方车辆损失凭定损单由魏建霞承担;2、喻玲玲的住院检查、治疗费凭单据由魏建霞承担;3、魏建霞赔偿喻玲玲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补助费、伤残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03,200.00元整;4、双方一次性处理完毕,无任何遗留问题;5、双方自行履行交易手续。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赔偿款,喻玲玲并出具收到赔偿款的收条一份。另查明���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项目,双方签订的平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三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驾驶保险单载明的非机动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应由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以下经济赔偿责任,我公司将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身故残疾赔偿责任;(二)医疗费用赔偿责任;(三)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同时对上述各项赔偿项目在第八条中约定身故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在本案中,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喻玲玲人身受伤和财产损失,且原告已向第三者喻玲玲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主张被告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伤残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并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伤残赔偿限额应按比例赔偿,本案从提供的平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看,责任免除条款、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条款及特别约定条款均无被告辩称的约定,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伤残赔偿限额应按比例赔偿的约定,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8,900.00元[(10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元)×90%]。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张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