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38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柯桥区振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统、王国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柯桥区振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统,王国华,王华芳,王根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3829号原告:绍兴市柯桥区振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方家桥村西畈3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307311970H。法定代表人:XX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帅、单建尧,均系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统,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王国华,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王华芳,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王根泰,男,194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绍兴市柯桥区振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统、王国华、王华芳、王根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7)浙0603民初382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王统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2017年4月28日止的利息暂计34,560元,本息暂共计514,560元;2、被告王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2,728元;3、被告王国华、王华芳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就上述两项债权对被告王根泰提供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绍兴市越城区树鹅王公寓48幢106室房屋)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王根泰提供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绍兴市越城区树鹅王公寓48幢106室房屋)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黄茂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占杰、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帅及被告王根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统、王国华、王华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统签订了编号为绍振贷2015002019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王统为借款人;被告王统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为60万元;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借款期限和最高借款额度内,被告王统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最高借款额度;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国华、王华芳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王国华、王华芳为保证人;保证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王统签订的编号为绍振贷2015002019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60万元;被担保的具体业务合同的签订日期应在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根泰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王根泰为抵押人;被告王根泰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王统签订的编号为绍振贷2015002019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60万元;被担保的具体业务合同的签订日期应在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内;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统签订了编号为绍振贷201502019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王统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8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10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统发放了借款48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3日。然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统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按约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32,72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统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国华、王华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根泰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且贷款已到期,但被告王统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现原告自愿将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统归还贷款本息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根泰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的房产为讼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华、王华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被告王统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国华、王华芳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根泰关于原告未向其说明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辩称,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统、王国华、王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归还给原告绍兴市柯桥区振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万元及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含罚息);二、被告王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柯桥区振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728元;三、被告王国华、王华芳对被告王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统追偿;四、原告绍兴市柯桥区振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王国华、王华芳提供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2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合计12,543元,由四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茂树代理审判员 陈占杰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