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205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韶关市曲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凤田盘村瓷土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曲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凤田盘村瓷土矿,杨芳,张能辉,邓思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5民初753号原告:韶关市曲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鞍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凌忠文,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绍光,该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神祖斌,该社职员。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城北所)中原路52号。法定代表人:张能辉,该公司经理。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凤田盘村瓷土矿,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盘村。法定代表人:邓思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惟,该瓷土矿主管。被告:杨芳,女,汉族,1973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告:张能辉,男,汉族,1970年5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邓思桥,男,汉族,1975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告韶关市曲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凤田盘村瓷土矿、杨芳、张能辉、邓思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罗绍光、神祖斌,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凤田盘村瓷土矿的法定代表人邓思桥及其诉讼代理人肖惟,被告邓思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张能辉、杨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我社与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为:曲农信联社借字2016第28号);二、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20407452.42元,其中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407452.42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20日止),2017年5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三、确认原告对被告张能辉位于韶关市浈××区××南大道北××号的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位于韶关市浈××区南××二公里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韶府国用(2016)第040300013号》,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凤田盘村瓷土矿与韶关市环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区水洗加工厂生产线承包合同》每月人民币50万元承包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凤田盘村瓷土矿、张能辉、杨芳、邓思桥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涉及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酒店装修,并于2016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为:曲农信联社借字2016第28号),期限为三年(至2019年3月28日),贷款利率固定为年利率8.7875%,并按月还息,定于每月的20日为还息日,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金,共分六期,即第一期于2016年9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第二期于2017年3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第三期于2017年9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第四期于2018年3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第五期于2018年9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第六期于2019年3月28日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并由被告张能辉提供位于韶关市浈××区××南大道北××号的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位于韶关市浈××区南××二公里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韶府国用(2016)第040300013号》作抵押。原告与被告张能辉于2016年4月25日在韶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于2016年4月29日在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并由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凤田盘村瓷土矿提供其与韶关市环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区水洗加工厂生产线承包合同》每月人民币50万元承包费作质押,并于2016年3月28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2625131000318031936。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发放借款金额1150万元,2016年4月28日发放借款金额600万元,2016年4月29日发放借款金额250万元,并划入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80×××16)。且根据委托原告将借款资金分别划到韶关市曲江区天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曲江区君悦装饰材料店的账户用于支付装修酒店工程款及材料款。借款发放后,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为:曲农信联社借字2016第28号)约定,被告应按期履行分期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只归还第一期的借款本金5万元,第二期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7年3月20日到期,现已逾期,同时被告没有按月还息,其中借款金额1400万元只归还到2017年2月19日止的利息,借款金额600万元只归还到2017年3月12日止的利息,现被告尚拖欠应还未还利息金额407452.42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19日止)、2017年5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经原告就被告分期还款计划及利息拖欠情况多次进行了催收,但被告也未能履行。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第(3)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者支付相关费用的;已构成违约。按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借款人出现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一违约事项,贷款人有权分别或者同时采取一项或者多项措施:1、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利;3、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4、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次,被告张能辉提供位于韶关市浈××区××南大道北××号的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位于韶关市浈××区南××二公里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韶府国用(2016)第040300013号》作抵押,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曲农信联社抵字2016第28号),且原告与被告张能辉于2016年4月25日在韶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于2016年4月29日在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按照《抵押担保合同》第十条第一款之第(2)点: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凤田盘村瓷土矿提供其与韶关市环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区水洗加工厂生产线承包合同》每月人民币50万元承包费作质押,同时原告与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凤田盘村瓷土矿及承包方韶关市环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方韶关市环源建材有限公司按签订的《矿区水洗加工厂生产线承包合同》每月15日前将承包费人民币50万元存入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与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凤田盘村瓷土矿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编号为:曲农信联社质字2016第28号)及《租金收益权质押合同》,并于2016年3月28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2625131000318031936。按照《抵押担保合同》第十条质权的行使:第1款之第(1)点: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质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质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按照《租金收益权质押合同》第三条质押担保:第4款之第(2)点:当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时,贷款人有权按如下方式实现质权:质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出质权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出本合担保债权的数额,归出质人所有。如出质人将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转让时,须先取得质权人书面同意。如经得质权人同意可将转让所得价款优先支付给质权人,质权人行使处分权时,出质人应予配合,不得设置任何障碍。以上述方式仍无法清偿借款本息时,则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3条规定:债务履行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规定,原告现依法行使抵(质)押权。再有,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凤田盘村瓷土矿、张能辉、杨芳、邓思桥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同意为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贷款作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曲农信联社保字2016第28号),并在《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以下责任,第一条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仅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拖欠本金罚息、应收利息罚息、复利、挪用贷款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二条保证方式第1点: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2点:本合同项下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3条:当债务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其他形式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第四条: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银行的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凤田盘村瓷土矿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被告邓思桥辩称,涉案贷款本息应由贷款主体负责归还,应由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以抵押物偿还。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杨芳、张能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酒店装修,并于2016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为:曲农信联社借字2016第28号),期限为三年(至2019年3月28日到期),贷款利率固定为年利率8.7875%,并按月还息,定于每月的20日为还息日,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金,共分六期,即第一期于2016年9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第二期于2017年3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第三期于2017年9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第四期于2018年3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第五期于2018年9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第六期于2019年3月28日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发放借款金额1150万元,2016年4月28号发放借款金额600万元,2016年4月29日发放借款金额250万元,并划入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80×××16)。且根据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将借款资金分别划到韶关市曲江区天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曲江区君悦装饰材料店的账户用于支付装修酒店工程款及材料款。另查明,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凤田盘村瓷土矿、张能辉、杨芳、邓思桥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同意为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作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曲农信联社保字2016第28号)。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凤田盘村瓷土矿还提供2015年8月18日其与韶关市环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区水洗加工厂生产线承包合同》每月人民币50万元承包费(租期69个月)作借款质押,同时原告与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凤田盘村瓷土矿及承包方韶关市环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方韶关市环源建材有限公司按签订的《矿区水洗加工厂生产线承包合同》每月15日前将承包费50万元存入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账号:80×××16),用于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3月28日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凤田盘村瓷土矿与原告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编号:曲农信联社质字2016第28号)、《租金收益权质押合同》,并于2016年3月28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2625131000318031936)。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凤田盘村瓷土矿及承包方韶关市环源建材有限公司均未履行上述《三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又查明,被告张能辉提供位于韶关市浈××区××南大道北××号的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位于韶关市浈××区南××二公里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韶府国用(2016)第040300013号]作抵押,并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曲农信联社抵字2016第28号),原告与被告张能辉于2016年4月25日在韶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于2016年4月29日在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发放后,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只归还第一期的借款本金5万元,第二期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7年3月20日到期未还。同时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没有按月还息,其中借款金额1400万元只归还到2017年2月19日止的利息,借款金额600万元只归还到2017年3月12日止的利息,现被告尚拖欠应还未还利息金额407452.42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2017年5月19日止,后息另计),经原告就被告分期还款计划及利息拖欠情况多次进行了催收,但被告也未能履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乃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了本案的诉讼。本案诉讼中,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位于乐昌市××金融路的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位于乐昌市××××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乐府国用(2006)第02810100070号》;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在乐昌信用社开立的账户,账号:80×××45;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在乐昌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20×××88;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凤田盘村瓷土矿位于武江区龙归镇凤田盘村的瓷土矿(采矿许可证号:C4402002010117120080069)。本院依法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粤0205民初7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上述原告申请查封的财产。原告为此预交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状况复印件、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书、《贷款申请报告》、《承诺书》、《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抵(质)押声明书》、《保证合同》、《质押担保合同》、《租金收益权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三方协议》、《矿区水洗加工厂生产线承包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企业借款委托支付协议》、《借款借据》、欠息汇总表、(2017)粤0205民初753号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原告韶关市曲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出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由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95万元及利息407452.4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时止),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能辉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曲农信联社抵字2016第28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被告张能辉提供位于韶关市浈××区××南大道北××号的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位于韶关市浈××区南××二公里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韶府国用(2016)第040300013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在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请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凤田盘村瓷土矿与原告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编号:曲农信联社质字2016第28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凤田盘村瓷土矿提供其与韶关市环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区水洗加工厂生产线承包合同》每月人民币50万元承包费作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的,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在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享有该质权的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对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凤田盘村瓷土矿与韶关市环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区水洗加工厂生产线承包合同》每月50万元承包费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凤田盘村瓷土矿、张能辉、杨芳、邓思桥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曲农信联社保字2016第28号),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八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凤田盘村瓷土矿、张能辉、杨芳、邓思桥应对本案的编号为曲农信联社借字2016第28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杨芳、张能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答辩人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视被告放弃了举证权利和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韶关市曲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为:曲农信联社借字2016第28号)。二、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欠原告韶关市曲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5万元及利息407452.4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三、原告在2016年3月28日与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为:曲农信联社借字2016第28号)中所出借的借款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张能辉用于抵押的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北4××号的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位于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二公里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韶府国用(2016)第04030001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在2016年3月28日与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为:曲农信联社借字2016第28号)中所出借的借款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凤田盘村瓷土矿用于质押的其与韶关市环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区水洗加工厂生产线承包合同》每月50万元承包费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凤田盘村瓷土矿、杨芳、张能辉、邓思桥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的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5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148587元,由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凤田盘村瓷土矿、杨芳、张能辉、邓思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伍尚旗审判员  吴志明审判员  周伟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