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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6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吕腊生与衡阳白沙洲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腊生,衡阳白沙洲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民初942号 原告:吕腊生,曾用名吕玉炎,男,1946年12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告:衡阳白沙洲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南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 原告吕腊生与被告衡阳白沙洲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洲投资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沙洲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腊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白沙洲投资公司赔偿因非法诉讼行为,给吕腊生造成的经济损失14551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白沙洲投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白沙洲投资公司于2009年非法拆迁吕腊生8处房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沙洲投资公司赔偿吕腊生房屋拆迁经济损失993386.4元。判决生效后,白沙洲投资公司认为该判决有错误,理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其却先后两次以同一事实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一次是2015年9月16日提起(2015)雁民一初字第350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判令吕腊生返还其房屋拆除赔偿款681358.10元,并申请冻结吕腊生在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700000元。第二次白沙洲投资公司认为其第一次的“不当得利”之诉不能达到目的,于2015年12月1日提起(2015)雁白民一初字第45号“确认”之诉,请求确认登记在吕腊生名下的8处房屋拆除赔偿款993386.4元全部归其所有。后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雁民一初字第35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2015)雁民一初字第350号“不当得利”之诉。2016年4月19日,法院作出(2015)雁白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白沙洲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白沙洲投资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湘04民终8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白沙洲投资公司的起诉。后白沙洲投资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法院撤回“不当得利”之诉,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5)雁民一初字第35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吕腊生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700000元的冻结。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将该700000元执行款支付给了原告。现吕腊生认为由于白沙洲投资公司的非法诉讼行为,影响了(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造成白沙洲投资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花费律师费用等实际损失共计145517.4元,对上述损失白沙洲投资公司应予以赔偿,故吕腊生提起诉讼。 被告白沙洲投资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吕腊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白沙洲投资公司应赔偿拆除吕腊生8处房产的经济损失993386.4元的事实; 2、(2015)衡中法执字第391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拟证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划拨白沙洲投资公司银行存款1017192.8元的事实; 3、民事诉状副本、(2015)雁民一初字第350号应诉通知书、(2015)雁民一初字第350-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白沙洲投资公司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法院根据白沙洲投资公司的申请裁定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7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的事实; 4、(2015)雁民一初字第3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法院根据白沙洲投资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9月22日冻结了吕腊生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700000元的事实; 5、《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划拨审批表》,拟证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雁峰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只向吕腊生发放280000元的事实; 6、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拟证明白沙洲投资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又以吕腊生为被告另行提起“确认”之诉,法院予以立案的事实; 7、(2015)雁白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院判决驳回白沙洲投资公司对吕腊生的诉讼请求的事实; 8、(2015)湘04民终80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白沙洲投资公司对吕腊生起诉的事实; 9、(2015)雁民一初字第350-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白沙洲投资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予以准许的事实; 10、(2015)雁民一初字第350-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院裁定解除吕腊生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700000元执行款的事实; 11(2015)雁民一初字第3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通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吕腊生700000元的事实; 12、付款申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划拨审批表》,拟证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将700000元执行款发放给吕腊生的事实; 13、授权委托书,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费发票、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因白沙洲投资公司提起诉讼造成吕腊生花费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 14、附件,拟证明白沙洲投资公司应支付冻结吕腊生700000元执行款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84949.8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白沙洲投资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核,吕腊生提供的证据1-13,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4,系吕腊生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吕腊生、衡阳市四环农用车有限公司诉白沙洲投资公司、衡阳市恒能燃气有限公司、衡阳市白沙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沙洲投资公司和衡阳市恒能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吕腊生经济损失993386.4元。该判决生效后,吕腊生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从白沙洲投资公司的银行帐户里扣划了1017190.8元。同年9月16日,白沙洲投资公司以吕腊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判令吕腊生返还房屋拆除赔偿款681358.10元。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白沙洲投资公司的申请于同年9月22日作出(2015)雁民一初字第3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吕腊生银行存款700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同日,本院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吕腊生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700000元。嗣后白沙洲投资公司又于同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确认”之诉,请求判决确认坐落于衡阳市***以被告吕腊生名字登记的衡房权证雁峰区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衡阳市所字第***号房屋拆除赔偿款993386.4元归白沙洲投资公司所有。本院受理该确认之诉后, 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雁民一初字第35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2015)雁民一初字第350案件审理。2016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5)雁白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白沙洲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白沙洲投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湘04民终8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雁白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白沙洲投资公司的起诉。(2016)湘04民终809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白沙洲投资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其诉吕腊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5)雁民一初字第35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白沙洲公司撤回起诉。同时本院作出(2015)雁民一初字第35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吕腊生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700000元的冻结。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将上述700000元发放给吕腊生。 另查明,在白沙洲投资公司诉吕腊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吕腊生聘请花费了律师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了防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难以或无法执行,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但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终结后获败诉判决的,意味着其财产保全申请不当,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白沙洲投资公司向本院提起不当之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根据白沙洲投资公司的申请作出了相应的民事裁定,冻结了吕腊生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700000元,嗣后,白沙洲投资公司在(2015)雁民一初字第350号案件诉讼过程中自行申请撤诉,其诉讼请求因其撤诉自然未能得到法院支持。意味着白沙洲投资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确有错误,白沙洲投资公司应当对其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吕腊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吕腊生的诉讼请求,白沙洲投资公司因错误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给吕腊生造成的经济损失主要有两项,第一项是冻结700000元执行款共349天(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5日)给吕腊生造成的利息损失,对该利息损失,吕腊生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项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因上述规定系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本案属诉讼程序,故对吕腊生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实际,考虑吕腊生亦有融资成本,本院酌定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损失,该利息经本院计算为:700000元×7.275%(贷款年利率4.85%上浮50%)÷365天/年×349天=48692.27元;第二项是吕腊生花费的律师费用5000元,该5000元有律师事务所的证明及发票为凭证,系吕腊生因白沙洲投资公司不当诉讼而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本院理应予以支持。上述两项损失合计为53692.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白沙洲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吕腊生因其错误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而给吕腊生造成的经济损失53692.27元; 二、驳回原告吕腊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衡阳白沙洲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0元,由原告吕腊生负担2000元,由被告衡阳白沙洲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民 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 人民陪审员  乌 琴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周睿欣 校对责任人:周 睿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而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