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30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396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公司诉李远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宋洪友,李远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3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负责人:米显俊,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远林。被告:宋洪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崇万。被告:李远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龙山支行)诉被告宋洪友、李远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2017年10月27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龙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远林,被告宋洪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崇万、被告李远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龙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洪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借款清偿前的所有借款利息;2、被告李远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5日,被告宋洪友因种植百合资金不足,由李远全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约定一年,循环期限为三年。双方当天签订农户贷款合同,由李远全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将款项发放到借款人的账户,借款到期后按期还款。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第二次借款50000元,到期后被告宋洪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贷款已到期,该笔贷款为宋洪友所借,李远全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宋洪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崇万口头答辩,借款是事实,愿意偿还借款,但目前还款有点困难。被告李远全口头答辩,借款是事实,担保是事实。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远全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宋洪友、李远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宋洪友、李远全对原告中国农行龙山支行提交的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及合同附件被告宋洪友、李远全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个人贷款凭证基础信息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中国农行龙山支行与被告宋洪友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李远全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中国农行龙山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宋洪友支付了50000元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百合种植;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被告冉从清在循环期间内于2015年1月9日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冉从清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农行龙山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冉从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息、罚息、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行龙山支行与被告宋洪友、李远全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农行龙山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宋洪友借款50000元。被告宋洪友借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洪友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国农行龙山支行要求被告宋洪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远全作为被告宋洪友的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在担保期间内,被告李远全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农行龙山支行要求被告李远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洪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李远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宋洪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向 明审 判 员 张万贵人民陪审员 裴宏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童海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