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3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芒市富兴装饰建材装潢部与张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芒市富兴装饰建材装潢部,张永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民初319号原告:芒市富兴装饰建材装潢部,经营场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华丰商城。经营者:张菊兰,女,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被告:张永亮,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芒市富兴装饰建材装潢部与被告张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芒市富兴装饰建材装潢部的经营者张菊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芒市富兴装饰建材装潢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73368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常在芒市从事装修工程,从2014年4月份至2015年8月份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其中2015年9月14日双方结算,其欠原告材料款40000元,之前清单被告全部收回,并承诺于2015年底全部结清。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8月份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拖欠部分货款,加上2015年9月14日结算,共计欠款73368元,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晚没有告知任何人便离开芒市,据原告了解被告还拖欠其他材料款、工费等,有预谋的卷款逃跑。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永亮未到庭答辩,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张永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永亮欠原告货款73368元的事实。被告张永亮未到庭质证,庭前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份至2015年8月份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2015年9月14日双方结算,其欠原告货款40000元。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8月份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拖欠部分货款,加上2015年9月14日结算,共计欠款73368元。2016年8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欠货款73368元,2016年8月25日支付15000元,2016年9月5日支付20000元,剩余每月支付10000元。但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装修材料事实清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标的物,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拖欠材料款已经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材料款733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芒市富兴装饰建材装潢部材料款73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永亮负担,限判决书送达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婧人民陪审员 赵仕芳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立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