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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彭云与张丙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云,张丙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1234号原告:彭云,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武宁县。被���:张丙胜,男,汉族,1968年5月7日出生,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彭云与被告张丙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丙胜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因投资房地产所需资金在其处借款220000元,该借款以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给被告。后被告偿还了其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其出具了余款120000元的借条。经催讨,原告未偿还该借款及逾期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丙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张丙胜因投资房地产所需资金在原告彭云处借款220000元,该借款以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给被告。后被告张丙胜偿还了原告彭云1000**元,被告张丙胜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彭云出具了余款120000元的借条。后经催讨,原告未偿还该借款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丙胜因资金周转所需尚欠原告彭云处借款1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催讨未偿还该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借款按照年利率6%计息,该请求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丙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丙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彭云借款120000元,并自2017年6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张丙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宏人民陪审员  周钦安人民陪审员  柯松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