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行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胡佳瑞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佳瑞,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08行初381号原告胡佳瑞,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赵亚梅(原告之妻��,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曾德华,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李甦,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原告胡佳瑞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佳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亚梅,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曾德华、李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8日,市住建委向胡佳瑞作出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6)第102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认定: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及您的申请,我们通过以下方式提供该政府信息:当面领取。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住建委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电子邮箱网页截图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方式及申请公开的信息描述;3、登记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4、《设计变更通知单》、《关于25#楼地下一层涉及变更说明》、《现场草图》,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以当面送达的方式向原告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同时,被告当庭出示《信息公开条例》、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5号意见)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规依据。原告胡佳瑞诉称,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获取内容为:《档案图纸》,申请获取2016年1月20日市住建委作出的(2016)4827号信访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4827号信访答复)中提到的图纸档案,通州区世纪星城(兴业园)小区,建筑楼号X号楼,竣工后通讯楼号XX号楼。被告于同年12月8日向原告作出了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6)第102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随该告知书附了3份信息资料,即:X#楼《设计变更通知单》A4纸1页、《关于X#楼地下一层涉及变更说明》A4纸1页、X#楼-01层《现场草图》A3纸1页。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这3份信息资料不真实、不准确,违反了5号意见第二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之规定。随后,原告于12月21日向被告邮寄了一封《对(2016)4827号答复意见书的质疑》信,被告于12月23日签收。该信中,原告主要是针对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这3份不真实、不准确的信息资料而写的,希望被告给以明确答复,被告拒绝答复,阻碍了原告享有对自身合法利益真实情况进行了解的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向原告公开,原告向其申请获取的符合5号意见第二条规定的,真实的、准确的政府信息。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胡佳瑞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4827号信访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明原告因认为被告作出的4827号信访答复不属实,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1023号登记回执及3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原告提供了3份信息材料,但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真实,不合法;3、781号登记回执以及不存在告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开的《设计变更通知单》不是档案材料;4、《对(2016)4827号答复意见书的质疑》,证明被告公开的3份信息材料不是档案图纸;5、收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在向原告公开3份信息材料时收取了检索费,就应当对原告的质疑作出答复;6、X号楼设计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网络截图,7、25号楼竣工验收备案表及968号登记回执,上述证据证明设计单位于2012年6月变更名称,但《设计变更通知单》形成于2007年6月5日,因此该份信息不真实、不合法;8、X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证明被告公开的3份信息材料与上述许可证内容不符;9、206号登记回执及告知书,10、网站截图,���述证据证明,证明北京市规划部门未获取过《设计变更通知单》,该信息材料不是档案图纸;11、X号楼地下一层设计图纸及11号登记回执,12、X号楼地下一层施工图及43号登记回执,13、X号楼竣工图及44号登记回执,上述证据证明《设计变更通知单》不是档案材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合法;14、规(通)来访[2015]132号答复意见书及受理告知单,证明不存在“层高变更”和“封堵”;15、首都之窗网站截图,16、被告网站截图,上述证据证明房产测绘成果审核是被告的法定职责;17、京建市一[2004]968号《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方案和房屋测绘技术报告书等有关问题的通知》,18、京建交[2005]1117号《关于规范用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房产测绘成果管理的通知》,19、京建权[2006]972号《关于规范房产测绘成果有关内容填写及变更的通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法定职责;20��京建质[2002]0581号《北京市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管理暂行规定》,21、京建交[2006]334号《关于加强本市商品房交易市场动态监管的通知》及附件,22、被告网站的监管职责和流程,23、25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4、建设部建办质[2002]17号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开的3份信息材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合法,不属于档案图纸。25、140号登记回执及告知书,证明《设计变更通知单》不是档案材料,也不是档案图纸。被告市住建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程序合法。2016年11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的信息为《档案图纸》,特征描述为“2016年1月20日市建委作出的(2016)4827号信访答复意见书中提到的图纸档案,通州区世纪星���(兴业园)小区,建筑楼号X号,竣工后通讯楼号XX号楼”。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登记回执。被告于同年12月8日作出被诉告知书,连同公开文件向原告进行了当面送达,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对原告作出的4827号信访答复,内容为:“按照职能分工,本机关业务及执法部门共同调查取证,经多方询问,查阅图纸档案,未发现足够证据证明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测绘所在该楼房产面积测算中存在《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来信人所提诉求本机关不用支持。”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即为上述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提到的档案图纸。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已将在处理前述信访事项过程中获取的相关文件复印件向原告进行了公开。被告���完成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公开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具有保存证据4的职责,但因无法核实原件,证明其向原告公开的3份档案图纸不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证据2不持异议;认可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4属于原告的自述,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认可证据6至证据15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证据16至证据25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证如下:根据以上经���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内容一致,已在前述中得到认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之间不具备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4日,市住建委收到胡佳瑞以电子邮件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的信息为《档案图纸》,特征描述为“2016年1月20日市建委作出的(2016)4827号信访答复意见书中提到的图纸档案,通州区世纪星城(兴业园)小��,建筑楼号X号,竣工后通讯楼号XX号楼”。市住建委于当日向胡家瑞出具登记回执,告知其将于2016年12月15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同年12月8日,市住建委向胡家瑞作出被诉告知书,认定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及其申请,以“当面领取”方式提供该政府信息。同日,市住建委将上述告知书连同向胡家瑞公开的3份文件,即《设计变更通知单》、《关于25#楼地下一层涉及变更说明》、《现场草图》向其进行了当面送达。胡佳瑞认为,被诉告知书及公开的3份文件不准确、不真实,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市住建委于2016年1月20日向胡家瑞作出4827信访答复,内容为:“按照职能分工,本机关业务及执法部门共同调查取证,经多方询问,查阅图纸档案,未发现足够证据证明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测绘所在该楼房产面积测算中存在《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来信人所提诉求本机关不用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住建委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其申请中对政府信息的描述,在法定期限���履行了告知、公开并送达的法定职责,其行为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公开的3份文件不真实、不准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申请书中的描述,其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限定为“4827号信访答复意见书中提到的图纸档案”。因此,被告结合4827号信访答复的内容向原告公开的3份文件并无不当,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佳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佳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军红人民陪审员 陆有才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单醇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