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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7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吴佩玲与唐南涛、冯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佩玲,邢乙媚,冯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107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吴佩玲,女,196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荣(系再审申请人吴佩玲的丈夫),男,195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建成,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邢乙媚,曾用名邢娟、邢媚,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甸锐(系被申请人邢乙媚的儿子),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彪,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冯俊,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在海南省美兰监狱服刑。 再审申请人吴佩玲因与被申请人唐南涛、冯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1949号民事裁定、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终263号民事裁定,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琼民申819号民事裁定,指令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因唐南涛病逝,其配偶邢乙媚申请作为唐南涛的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海口中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琼01民再44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吴佩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荣、权建成、被申请人邢乙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甸锐、李凤彪、被申请人冯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佩玲申请再审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位于海口市XX区面积339.10平方米国有出让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证号为:XXXXX]为吴佩玲所有。2、停止对登记在冯俊名下位于海口市XX区面积339.10平方米国有出让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证号为:XXXXX]的执行。庭审中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位于海口市XX区面积339.10平方米当中的178.5平方米国有出让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证号为:XXXXX]为吴佩玲所有;2、停止对登记在冯俊名下位于海口市XX区面积178.5平方米国有出让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证号为:XXXXX]的执行。事实和理由:法院在执行唐南涛(申请执行人)与冯俊(被执行人)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琼山执字第653号]过程中,查封了登记在冯俊名下位于海口市XX区面积339.10平方米国有出让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证号:XXXXX]。2015年9月3日,冯俊与唐南涛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以物抵债给唐南涛。法院于2015年9月8日在海南日报B06版刊登公告征询异议。吴佩玲看到该公告后发现原登记在吴佩玲名下的位于海口市XX区178.5平方米国有出让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已变更登记至冯俊名下。为此,吴佩玲于2015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异议申请书》,并于2015年10月21日收到法院送达的(2015)琼山执异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吴佩玲认为法院驳回吴佩玲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邢乙媚对属于吴佩玲所有的位于海口市XX区的土地使用权申请执行是错误的。冯俊通过伪造《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仲裁协议》等仲裁材料,虚假仲裁将登记在吴佩玲名下的178.5平方米国有出让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冯俊名下。根据(2010)海仲字第303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可知,冯俊伪造的土地转让协议的名称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签订日期为2010年4月28日,当事人为吴佩玲与冯俊,转让总价款为160650元,而真实的情况是: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名称为《房产转让协议》,当事人为吴佩玲、王晓丹、吴亚转与冯俊,签订日期为2010年3月5日,转让总价款为660万元。根据土地转让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冯俊应支付给吴佩玲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为371万元。而事实上,冯俊在尚欠200万元转让款的情况下,又向吴佩玲借款300万元。吴佩玲之所以借款给冯俊,就是本着土地使用权还登记在吴佩玲名下,在冯俊未付完土地转让款和偿还完借款的情况下,吴佩玲是不会配合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冯俊名下的。吴佩玲看到法院刊登的公告才得知冯俊已将登记在吴佩玲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冯俊名下。第二、邢乙媚所申请执行的财产海口市XX区中的17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吴佩玲所有,而不属于冯俊所有。吴佩玲认为,位于海口市XX区中的178.5平方米国有出让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本登记在吴佩玲名下,吴佩玲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吴佩玲虽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冯俊,在冯俊未支付完对价,吴佩玲不同意过户的情况下,吴佩玲还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冯俊通过虚假仲裁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的做法严重损害了吴佩玲的合法权益。若法院不停止对登记在冯俊名下位于海口市XX区中的178.5平方米国有出让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证号为:XXXXX]的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将会给吴佩玲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法院对吴佩玲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完全错误的。该行为损害了吴佩玲对海口市XX区178.5平方米国有出让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的财产所有权。请法院支持原审原告吴佩玲的诉求。 吴佩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5年9月8日《海南日报》刊登的本院(2013)琼山执字第653号以物抵债异议征询公告。拟证明吴佩玲发现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土地已经变更登记至冯俊名下。 2、海口仲裁委员会(2010)海仲字第303号、304号裁决书。拟证明冯俊伪造《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通过仲裁将登记在吴佩玲名下的涉案土地变更至冯俊名下。 3、海口市国用(94)字第178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涉案的17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原登记在吴佩玲名下,吴佩玲为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 4、《房产转让协议》、《房屋出售协议》。拟证明海口市XX区339.1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吴佩玲、王晓丹、吴亚转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冯俊,转让总价款为660万元,吴佩玲在转让的总价款中依照约定可分得371万元,而不是仲裁裁决书当中所述的160650元,证明冯俊伪造仲裁材料进行虚假仲裁,通过违法的虚假仲裁将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 5、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取款凭单。拟证明吴佩玲在冯俊未付完土地转让款的情况下,又出借给冯俊人民币300万元(2010年8月20日分别从吴佩玲及马光荣的帐户汇付至冯俊帐户共计300万元)。在冯俊未付完全部转让款的情况下,吴佩玲是不可能同意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冯俊名下的。 6、结婚证及户口簿。拟证明吴佩玲与马光荣是夫妻关系。 7、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5)琼山执导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吴佩玲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琼山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8、送达回证。拟证明吴佩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建成于2015年10月21日签收《执行裁定书》。 9、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仲裁时吴佩玲从未委托徐立律师进行仲裁,该委托书是虚假的。以此证明徐立并没有权利来代表吴佩玲进行仲裁,也证明了该仲裁是虚假的。 邢乙媚辩称,一、再审申请人吴佩玲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按照物权法第9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诉争的海口市XX区国有出让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证号:XXXXX],已依法在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登记在被申请人冯俊名下,冯俊获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手续均真实、合法、有效,故冯俊是上述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享有无可争议的物权,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邢乙媚申请强制执行冯俊名下的上述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冯俊是否向吴佩玲支付了转让款、是否向吴佩玲借款300万元,均是冯俊与吴佩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本不影响上述土地物权的归属,吴佩玲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吴佩玲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海口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是虚假的,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冯俊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手续存在问题。2011年1月7日,海口仲裁委员会出具(2010)海仲字第303、304号裁决书,裁决将吴佩玲名下的XXXXX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王晓丹、吴亚转名下的XXXXX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冯俊名下。上述裁决书生效后,冯俊依法与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9月15日出具市土资场字【2011】209号《关于给王晓丹、吴亚转、吴佩玲和冯俊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问题的复函》,确认将王晓丹、吴亚转及吴佩玲名下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合并为一块土地面积为339.1平方米过户至冯俊名下,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并出具土地登记卡,确认该土地的权利人为冯俊。上述裁决书及国土部门办理变更过户的程序合法,相关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吴佩玲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裁决书及国土部门相关材料是虚假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吴佩玲的陈述自相矛盾,未尽到诚信诉讼的义务。吴佩玲在诉状中陈述,2010年4月28日与冯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在海口仲裁委员会(2010)海仲字第303号裁决书的被申请人(即吴佩玲)答辩称:2010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被申请人已将土地交付申请人(即冯俊)使用,申请人也依约支付完全部土地价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无异议。吴佩玲在仲裁时已认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现在为了达到其诉讼的目的,又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明显没有做到诚信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吴佩玲要求确认土地的物权归属并停止执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吴佩玲的全部请求。 邢乙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土地登记卡。载明海口市XX区339.1平方米城镇住宅用地(地号XXXX)的权利人为冯俊,土地权利证书号为XXXXX。 2、《土地使用权座落及现状》、《土地使用权界址坐标表》。载明海口市土地测绘院于2010年7月12日对海口市XX区进行测绘,面积为339.1平方米;备注中载明根据原证(1994)第17891号作业表、(1997)字第40919号作业表提供。 3、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问题的复函》。载明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将海口市XX区王晓丹、吴亚转及吴佩玲名下土地证号为XXXXX两宗地共339.1平方米划拨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冯俊名下,冯俊按土地评估价格每平方米2192元的40%补交出让金297323元,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出让方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将座落海口市XX区宗地编号为XXXX,面积339.1平方米以297323元价款出让给受让方冯俊作为城镇住宅用地。 5、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情况说明》两份。载明吴佩玲、王晓丹、吴亚转XXXX土地上的建筑物无房屋产权登记记录。 6、《土地估价报告》、《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载明2011年7月吴佩玲、王晓丹、吴亚转XXXX土地面积339.09平方米土地单价为每平方米2192元,楼面地价为每平方米1471元,总价73.01万元。 7、海口仲裁委员会(2010)海仲字第303号、304号裁决书。载明2011年1月7日海口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冯俊与吴佩玲、王晓丹、吴亚转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吴佩玲、王晓丹、吴亚转协助冯俊将XXXXX《国有土地使用权》项下178.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XXXXX《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160.5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冯俊名下。 以上证据拟证明冯俊已依法取得了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是该土地的合法物权人。 冯俊辩称,吴佩玲所述属实,冯俊委托中介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土地转让合同》和仲裁委托书上吴佩玲的签名都是中介公司找人代签的,并非吴佩玲本人所签。唐南涛起诉冯俊合作建房纠纷一案的执行中,冯俊与唐南涛达成执行和解,将诉争之地抵押给唐南涛。请法院依法判决。 吴佩玲在原审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海口市XX区面积339.10平方米国有出让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证号为:XXXXX]为原告吴佩玲所有;2、停止对登记在被告冯俊名下位于海口市XX区面积339.10平方米的国有出让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证号为:XXXXX]的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之规定,原告吴佩玲系由委托代理人权建成于2015年10月21日签收本院作出的(2015)琼山执异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起诉期届满日为2015年11月5日,但原告吴佩玲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已经丧失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原审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194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吴佩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500元,退还原告吴佩玲。吴佩玲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琼01民终26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吴佩玲不服原审裁定,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琼民申819号民事裁定,指令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因唐南涛病逝,其配偶邢乙媚申请作为唐南涛的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定吴佩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建成于2015年10月21日签收琼山法院(2015)琼山执异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吴佩玲已于2015年10月28日向琼山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系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原一、二审裁定均以吴佩玲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已丧失诉权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应予纠正。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琼01民再44号之一民事裁定,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终263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194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再审查明,1994年12月30日,再审申请人吴佩玲取得海口市XX178.50平方米城镇土地使用权【图号XXX,地号XXX;四至:东、南、北均至路,西至吴亚转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XXXXX】。2010年3月5日,吴佩玲及案外人王晓丹、吴亚转作为甲方与被申请人冯俊作为乙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海口市XX土地证号为XXXXX(图号XX,地号XX)、海口市XX区土地证号为XXXXX(图号XX,地号XX)的地上房产两栋框架捌层半(占地面积339.09平方米,建筑面积约2400平方米,尚未办理房产证)转让给乙方,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房产证是否顺利办理并过户至乙方名下不影响本协议的履行;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进行分户转让;转让总价款为660万元,签订协议当日支付60万元,待甲方30日内清场完毕,乙方接受房屋当日支付240万元,剩余360万元在120日内付清等。2010年3月6日,吴佩玲(海口市XXX业主)与案外人王晓丹、吴亚转(海口市XXX业主)签订《房屋出售协议》,确认三方一致同意共同出售海口市XX地号XXXX两栋房产,总售价660万元,吴佩玲所得房产款371万元(签合同当日取得首款20万元,清场后取得出售款125万元,签合同四个月后取得除中介费后所剩余款220万元);王晓丹得款145万元(签合同当日取得首款20万元,清场后取得出售款60万元,签合同四个月后取得除中介费后所剩余款63万元),吴亚转得款144万元(签合同当日取得首款20万元,清场后取得出售款55万元,签合同四个月后取得除中介费后所剩余款67万元)等。 2010年12月14日,冯俊向海口仲裁委员会提交二份《仲裁申请书》,其中一份申请的被申请人为吴佩玲,另一份申请的被申请人为王晓丹、吴亚转。冯俊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冯俊与被申请人吴佩玲、王晓丹、吴亚转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2、被申请人吴佩玲将XXXXX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申请人王晓丹、吴亚转将XXXXX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变更登记至申请人冯俊名下。2011年1月7日海口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2010)海仲字第303号、304号裁决书:1、确认申请人冯俊与被申请人吴佩玲、王晓丹、吴亚转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申请人吴佩玲协助申请人冯俊将XXXXX《国有土地使用权》项下178.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被申请人王晓丹、吴亚转协助申请人冯俊将XXXXX《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160.5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申请人冯俊名下。(2010)海仲字第303号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4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将座落海口市下贤村一块面积为178.50平方米住宅用地使用权【证号为XXXXX】转让给申请人,转让价为每平方米900元,总价款160650元,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全部地价款。被申请人收到全部价款后,应将土地证原件交付给申请人,并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2个月内协助申请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的税费按有关规定办理。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付清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但被申请人未依约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申请人名下。”2011年9月15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向冯俊出具市土资场字【2011】209号《关于给王晓丹、吴亚转、吴佩玲和冯俊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问题的复函》,同意将王晓丹、吴亚转及吴佩玲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合并为一块土地面积为339.1平方米过户至冯俊名下,冯俊按土地评估价格每平方米2192元的40%补交出让金297323元,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尔后,冯俊(受让人)与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市场补字(2011)0028】,约定国土局出让座落于海口市XX区宗地编号为XXXXX面积339.1平方米给冯俊用于住宅项目建设,出让价款为297323元。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向冯俊出具土地登记卡,确认海口市XX区339.1平方米城镇住宅用地(地号XXXXX)的权利人为冯俊,土地权利证书号为XXXXX。 原告唐南涛与被告冯俊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2)琼山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一、冯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唐南涛支付分成收益款人民币5985000元;二、冯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唐南涛支付人民币250万元的利息人民币75000元及人民币180万元的利息(以18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按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案件受理费54239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9239元由冯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唐南涛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唐南涛与被执行人冯俊经协商,自愿达成以下以物抵债协议:1、冯俊自愿将其名下XXXXX339.10平方米国有出让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以评估价1830801元抵债给唐南涛,唐南涛认可并予以接受。2、冯俊同意法院依法将上述土地使用权通过司法程序过户至唐南涛名下。3、双方一致同意上述土地使用权价值抵债款项从生效的(2012)琼山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冯俊应向唐南涛支付的分成收益款5985000元中予以扣除。4、(2012)琼山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冯俊应向唐南涛支付的分成收益款4154199元(已扣除抵债款1830801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受理费、保全费等款项,唐南涛可继续通过各种合法程序向冯俊主张权利。5、冯俊在上述土地上开发的“佳尚公寓”项目,经唐南涛统计,所有购房业主尚欠冯俊购房款约5946181元(冯俊于2013年10月19日签名确认),现冯俊承诺在本抵债协议履行完毕后,唐南涛有权代替冯俊向所有购房业主收取尚未支付的购房款,用以抵扣上述第4条提及的判决书中确认的冯俊拖欠唐南涛的各种款项。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以物抵债异议征询公告。案外人吴佩玲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本院停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冯俊名下位于海口市XX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XXXXX]的执行。2015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5)琼山执异字第66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吴佩玲的异议。吴佩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建成于2015年10月21日签收上述执行裁定书。2015年10月28日,吴佩玲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能否支持再审申请人吴佩玲主张的确认位于海口市XX区面积339.10平方米当中的178.5平方米国有出让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证号为XXXXX]为其所有的问题 2011年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生效的海口仲裁委员会(2010)海仲字第303、304号裁决将登记在吴佩玲名下的诉争之178.50平方米土地以及登记在案外人王晓丹、吴亚转名下的160.59平方米土地合并成一块地339.10平方米过户至冯俊名下[证号为XXXXX],吴佩玲主张该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冯俊伪造,其从未与冯俊签订该协议,也未委托律师参与仲裁活动,虽然庭审中冯俊亦承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上吴佩玲的名字并非吴佩玲本人所签。但该生效仲裁至今未被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吴佩玲主张确认依该仲裁而过户至冯俊名下的诉争之178.50平方米土地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吴佩玲就被申请人冯俊拟用于抵债之178.50平方米土地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 2010年3月5日,吴佩玲及案外人王晓丹、吴亚转与冯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房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吴佩玲将其名下178.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XXXXX]及地上房产一并转让给冯俊,根据吴佩玲与王晓丹、吴亚转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确认吴佩玲所得房产转让款371万元(签合同当日取得首款20万元,清场后取得出售款125万元,签合同四个月后取得除中介费后所剩余款220万元)。《房产转让协议》签订后,吴佩玲已将房地产交付给冯俊,冯俊已对房产进行分户转让,且土地使用权现已办至冯俊名下,虽然吴佩玲主张冯俊系通过虚假协议骗取仲裁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但在仲裁及土地使用权证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冯俊仍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吴佩玲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冯俊未支付完房地产转让对价的情况下,吴佩玲可以另案主张冯俊支付尚欠的房地产转让款。故对吴佩玲关于冯俊尚欠其房地产转让款200万元及借款300万元,吴佩玲不同意过户的情况下,吴佩玲还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吴佩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吴佩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53元(吴佩玲已预缴13500元)由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吴佩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一 坚 审 判 员 郭 煊 人民陪审员 吴 艳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钰 速 录 员 苏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