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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8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黄水凤、雷玉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黄水凤,雷玉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8399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号兴业新邨兴隆苑商业大楼(兴业大楼)B座第五层505室(11-15轴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38550949U。负责人:邬曼华,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台晔,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兵山,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水凤,女,汉族,1966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雷玉明,男,汉族,1990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委托代理人:廖柳生,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川,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黄水凤、雷玉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台晔,被告雷玉明的委托代理人廖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水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万元及以12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2017)粤0605民初432号的诉讼费1304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0时31分许,被告雷玉明站在在停放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南天餐厅门口的粤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旁边并启动摩托车的过程中,该车辆失控碰撞行人黄志娣,造成黄志娣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9日就此事故出具了证明。被告雷玉明所驾驶的粤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黄水凤,其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后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605民初432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雷玉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黄水凤明知被告雷玉明未取得二轮摩托驾驶证,仍将车辆借给其使用,存在过错。法院判决由原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给黄志娣。原告已经于2017年3月15日将上述12万元赔偿款支付给了黄志娣。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黄水凤、雷玉明享有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被告雷玉明辩称,被告雷玉明并未在黄岐南天餐厅门口驾驶粤Y×××××号摩托车,只是受被告黄水凤的委托去启动该摩托车,并未直接驾驶该摩托车,在原告提供的(2017)粤0605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中,原告也承认是该摩托车的机件出现了问题导致摩托车在启动时失控。被告雷玉明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退一步说,即使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责任,应由被告雷玉明承担全部责任,与被告黄水凤没有关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1份,原件),被告黄水凤、雷玉明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1份,原件)。3、证明(1份,复印件)。4、(2017)粤0605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5、支付凭证(1份,原件)。被告雷玉明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供。被告黄水凤没有答辩亦没有证据提供。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到庭的被告雷玉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2017)粤0605民初432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酌定由被告雷玉明、黄水凤分别承担90%、1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于2017年3月18日生效。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雷玉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粤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第三人黄志娣人身损害,原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向第三人赔偿损失12万元,故原告有权在赔偿损失范围内向被告雷玉明追偿。被告黄水凤系粤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明知被告雷玉明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仍将车辆借给被告雷玉明使用,被告黄水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生效的(2017)粤0605民初432号民事判决认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酌定由被告雷玉明、黄水凤分别承担90%、10%的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亦按前述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雷玉明、黄水凤分别赔偿原告108000元、12000元。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起诉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从赔付之日起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另案诉讼费,另案诉讼费为原告没有及时承担其垫付责任而产生,属原告未采取合理措施扩大的支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另案诉讼费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本案被告承担另案诉讼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水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玉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8000元及以该款从2017年6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予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二、被告黄水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000元及以该款从2017年6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予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三、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726.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9.08元,由两被告按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负担2697元并经原告同意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水凤人民陪审员  张淑莉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志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