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29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湖南泰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淄博正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泰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淄博正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956号原告湖南泰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高新开发区谷苑路229号湖南麓谷国际医疗器械产业园A1栋1-3层。法定代表人叶钊晖。委托代理人许路,系湖南麓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正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48号A座。法定代表人李海霞。原告湖南泰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正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张利纯、黄兵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担任记录。原告湖南泰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淄博正康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泰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医用中心制氧系统,价款380000元,设备安装地点为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价格、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并安装了设备,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2日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截至起诉时止,被告分三次累计付款22万元,余款16万元货款未支付。截至起诉时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百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为70348元。另外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费为9214元。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淄博正康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元及违约金(截至2017年3月6日的违约金为70348元,2017年3月7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月2%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费9214元。被告淄博正康商贸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泰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MZ-05型双机组的泰瑞医用中心制氧系统一套,价款38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114000元,原告发货前支付合同金额的60%,即228000元,设备到被告指定交货地址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余款10%,即38000元,同时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每日的违约金;证据二、《验收单》、《培训记录表》、《资料移交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2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三、银行转账单据三份及违约金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0元,尚欠货款16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承担欠款金额千分之三每日的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至按月2%计算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被告实际的付款时间,截止到2017年3月6日,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70348元。被告淄博正康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湖南泰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淄博正康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9日,被告淄博正康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南泰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TR-2015-MD-005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淄博正康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MZ-05型双机组的泰瑞医用中心制氧系统一套,价款38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114000元,原告发货前支付合同金额的60%,即228000元,设备到被告指定交货地址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余款10%,即38000元,同时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每日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南泰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淄博正康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并调试安装了设备。被告收到原告设备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截至2017年3月6日,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60000元,按照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自愿减少的违约金计算标准2%每月计算的违约金为70348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泰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正康商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关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逾期须承担千分之三每日的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至按月2%计算违约金,该标准未违反有关法律,依法认定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淄博正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000元及违约金(截至2017年3月6日的违约金为70348元,2017年3月7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月2%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9214,未提供有关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淄博正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泰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000元及违约金(截至2017年3月6日的违约金为70348元,2017年3月7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月2%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泰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3元,由被告淄博正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张利纯人民陪审员 黄兵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