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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79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与郑州台达叉车销售有限公司、马广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郑州台达叉车销售有限公司,马广辉,孙志远,郝会平,张贵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7949号原告: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区块F区块。法定代表人:张正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裙,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州台达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南三环东路272号1号楼1层附12号。法定代表人:马广辉。被告:马广辉,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孙志远,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郝会平,女,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张贵涛,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台达叉车销售有限公司、马广辉、孙志远、郝会平、张贵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台达叉车销售有限公司、马广辉、孙志远、郝会平、张贵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498929元并承担违约金按每日拖欠金额的0.5%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违约金为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由被告二、三、四、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经销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郑州台达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经销商,在指定区域销售原告吉鑫祥公司生产、组装和/或进口的产品;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整车和配件的款项都应在原告公司交货后7天内完成支付;经销商逾期付款的,每天按拖欠款项的0.5%计算违约金;被告马广辉、孙志远、郝会平、张贵涛作为保证人,对经销商对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责任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6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郑州台达叉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8929元。结算后,五被告均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销商协议、对帐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州台达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马广辉、孙志远、郝会平、张贵涛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郑州台达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8929元,被告马广辉等四人亦履行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自愿调整降低被告按经销商协议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不损害合同相对方暨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台达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8929元及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马广辉、孙志远、郝会平、张贵涛对以上款项负连带偿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0元,减半收取计439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秀秀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