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3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邵继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邵继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288号罪犯邵继龙,男,1998年3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农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邵继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5351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邵继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8月1日,被告人邵继龙伙同他人窜至农安县合隆镇孙菜园子村叶某家中,撬开窗户入室盗窃香烟14盒、手机1部、银戒指1枚、电钻1个、小广播1个、铜2斤,价值523元;2014年8月被告人邵继龙伙同他人窜至合隆镇一停车场将韩某超市的彩钢板撬开入室盗窃火腿肠15袋、奶茶3瓶、玉米热狗场15袋、啤酒6罐、八宝粥4罐,价值91元;2014年8月被告人邵继龙伙同他人窜至合隆镇街道4组贾某家,入室盗窃裤子1条、啤酒1瓶、价值82元;2014年8月被告人邵继龙伙同他人窜至合隆镇客运站将停放的一台客车(价值52010元)盗走,后唯恐事情败露将车送回原处;2014年8月28日早晨被告人邵继龙伙同他人窜至合隆镇小北庄屯北侧李某家中,入室盗窃被子褥子各1床、海绵垫1个、短裤1条、衬衫1件、价值410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邵继龙伙同他人窜至合隆镇街道4组华荣娱乐城2楼网吧,盗窃手机1部,价值400元。邵继龙共参与盗窃6起,价值人民币53516元。被告人邵继龙犯罪时未成年。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2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54.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邵继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邵继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