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行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东营市大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大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东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502行初96号原告东营市大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曹州路**号金汇大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42420928A。法定代表人王传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学广,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500553389757M。法定代表人李全民,局长。委托代理人付金婷,女,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副科长,住东营市东营区淮河路362号。委托代理人伍兴军,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东梅(系赵同法之女),女,199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刘杰,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营市大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运输公司)不服被告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7]1-23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15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众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学广,被告市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孙葆春及委托代理人付金婷、伍兴军,第三人赵东梅及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第三人赵东梅的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东人社认字[2017]1-2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鲁E×××××∕鲁EW9**挂重型半挂车车主张永江挂靠大众运输公司对外经营,赵同法系张永江聘用的鲁E×××××∕鲁EW9**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2015年12月19日8:10许,赵同法驾驶鲁E×××××∕鲁EW9**挂重型半挂车执行出车任务行至G18荣乌高速公路584KM+350M处(乌海方向)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同法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赵同法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原告大众运输公司诉称: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赵同法的死亡构成工亡。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鲁E×××××∕鲁EW9**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是张永江,其只是挂靠大众运输公司,由张永江自主经营,大众运输公司只代收GPS服务费,该费用全部交给交通局,公司并不收取其他任何管理费用,该车辆经营过程中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行政、民事责任应由张永江承担。二、赵同法构成工伤的前提是其与大众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赵同法是张永江临时找的替班司机,仅为张永江个人提供劳务,赵同法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量并不受公司的安排和约束,也无需向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和工作业绩,公司亦不向赵同法支付报酬,双方没有人身、经济及组织上的从属性,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实际用工,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同法的临时替班行为,公司并不知情,更未允许,若此时赵同法受伤构成工伤,对公司很不公平。三、赵同法不是张永江雇佣的长期司机,而是临时替班司机,双方不存在长期的隶属关系。赵同法平时不需要到大众公司工作,也不需要到张永江处工作,不需要接受张永江的日常管理,双方没有达成聘用关系的合意,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依附性关系,赵同法替张永江出完这趟车之后,双方之间就不再有任何关系,所以赵同法与张永江之间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定属性。由此可知,与赵同法的这种临时性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达不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中“聘用”的要求,因此,被告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受理并认定赵同法的死亡为工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认定赵同法的死亡为工亡错误,应予撤销。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案涉车辆挂靠关系事实清楚。案涉E99820∕鲁EW9**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张永江,张永江将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处,此事实原告认可,且有第三人赵东梅提供的山东省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69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民终2066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车辆挂靠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赵同法受张永江雇佣事实清楚。原告认可赵同法是临时聘用的司机,赵同法工作内容受张永江安排,其劳动力受张永江支配和管理,双方形成了管理和被管理的用工关系,至于用工的长短并不影响“聘用”关系的本质,而且也没有证据证实赵同法是受张永江临时雇佣。二、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程序合法。死者赵同法之女赵东梅于2016年11月15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月17日市人社局予以受理。2017年1月17日依法向原告下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并综合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市人社局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东人社认字[2017]1-23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7年3月17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赵东梅和原告,符合法定程序。(二)市人社局认定赵同法死亡属于工亡适用法律正确。张永江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处,赵同法系张永江聘用的E99820∕鲁EW9**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2015年12月19日8:10许,赵同法驾驶该车执行出车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同法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市人社局认定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没有认定赵同法与原告存在直接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7]1-2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赵同法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复印件、赵东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鲁169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民终206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4.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基本信息及违法记录各一份。5.企业注册登记信息一份。6.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8.程某、赵东梅、赵同军、赵鹏辉的证人证言各一份。9.工伤申请(举证)证据材料清单一份。10.关于赵同法是否构成工伤的答辩意见一份。11.车辆代理经营合同书一份。12.杨某证人证言一份。1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执业证书各一份。以上1-13号证据综合证明:⑴张永江与原告存在车辆挂靠关系。⑵赵同法系张永江的聘用人员。⑶赵同法因工出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14.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15.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存根)一份。1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1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工伤申请(举证)证据材料清单各一份。18.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14-18号证据综合证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依法受理,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保障了当事人举证的权利,程序合法。19.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人赵东梅述称:赵同法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执行工作任务导致工伤死亡,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第三人赵东梅于2016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出具了补正材料告知书,经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了受理决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大众运输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在原告否认与赵同法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应该查明赵同法的社会保险缴纳人,应查明赵同法是否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赵同法系张永江的替班司机,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曾经为张永江的车辆处理违章也是合理的,案涉车辆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2月共有30多条违章记录,多数由张永江处理,而赵同法只处理了几次违章,更说明了赵同法只是偶尔替张永江开车,并非张永江长期聘用的司机。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赵同法的出车行为只是临时提供劳务,不应认定因工行为。对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均是赵同法的亲属,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客观性,不应被采信。赵同法的妻子程某证言中提到赵同法给其他人做替班司机,结合12号证据,也证明了张永江曾经有两辆车,赵同法为其驾驶过另外一辆车,张永江购买案涉车辆后一直是张永江与其妻子杨某出车,期间赵同法只是为张永江替过几次班,双方不是聘用关系。对15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中明确记载第三人赵东梅是2017年1月6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如果是2016年11月15日提出申请,其受理决定书记载的时间应是2016年11月15日。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赵东梅于2016年11月1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被告予以受理程序违法。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赵东梅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告知书记载的时间与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申请书记载的时间相矛盾。对2号证据受理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人社局于2016年11月15日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完全符合程序性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记载的申请时间是第三人赵东梅补正材料后第二次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根据工伤认定程序,应以第三人第一次申请的时间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1-7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4号证据案涉车辆E99820/鲁EW9**挂重型半挂车违章记录显示,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9月9日赵同法为案涉车辆办理了5次违章罚款处理手续。8号证据中证人程某、赵东梅虽与赵同法存在利害关系,但12号证据证人杨某(系张永江妻子)与本案亦存在利害关系,结合该部分证言能够证实赵同法事故发生前曾受雇于张永江,为其驾驶车辆。8号证据中赵同军、赵鹏辉的证言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15号证据与第三人提交的1号证据一致,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赵东梅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他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第三人赵东梅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赵同法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向第三人发出补正赵同法与大众运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的通知。2017年1月6日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予以受理。经调查核实,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东人社认字[2017]1-2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鲁E×××××∕鲁EW9**挂重型半挂车车主张永江挂靠大众运输公司对外经营,赵同法系张永江聘用的鲁E×××××∕鲁EW9**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2015年12月19日8:10许,赵同法驾驶鲁E×××××∕鲁EW9**挂重型半挂车执行出车任务行至G18荣乌高速公路584KM+350M处(乌海方向)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同法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赵同法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有权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一、关于原告大众运输公司应否承担赵同法的工伤保险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公民在发生工伤等情形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资帮助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亦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规定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职工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且该条第三款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实际支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向实际侵权人追偿。本案中,案涉车辆鲁E×××××∕鲁EW9**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张永江挂靠原告大众运输公司从事经营,大众运输公司应对张永江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及赵同法事故当日受车主张永江安排驾驶案涉车辆与张永江共同出车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以及赵同法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多次为案涉车辆处理违章记录等事实,被告认定赵同法受聘于张永江为其驾驶车辆事实清楚。原告关于赵同法系张永江临时雇佣的替班司机,双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中的“聘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大众运输公司应承担赵同法的工伤保险责任。二、关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赵同法按照车主张永江的安排与其共同出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据此,被告市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赵东梅于2016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起赵同法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审查并要求其补正材料后于2017年1月17日予以受理,经过调查核实,依法作出东人社认字[2017]1-23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按规定送达。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营市大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营市大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丽审 判 员 马学忠人民陪审员 李秋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