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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5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宁雯与孙强、新疆得天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雯,孙强,新疆得天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华鑫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蓝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5312号原告:宁雯,女,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沿成,新疆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抗辉,新疆三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强,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新疆得天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西,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姚船长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得天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东路569号。法定代表人:孙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乌鲁木齐市华鑫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223号康源财富中心18层。法定代表人:段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华鑫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招商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熊以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新,阜康市水磨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蓝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天山街招商大厦五层右侧第一间。法定代表人:赵华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新,阜康市水磨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雯与被告孙强、新疆得天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天丰公司)、乌鲁木齐市华鑫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浩公司)、新疆蓝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沿成、被告孙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西、被告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以及被告新浩公司和蓝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得天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强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2、判令被告孙强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60000元(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1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2000000元×月利率1%×1个月=20000元;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月利率按2%计算,2000000元×月利率2%×11个月=440000元);3、判令被告孙强向原告宁雯支付律师费65500元;4、判令被告孙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判令被告得天丰公司、华鑫公司、新浩公司、蓝琪公司对上述全部诉讼请求主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孙强向原告宁雯借款200万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0日,当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汇款200万元整。被告得天丰公司、华鑫公司、新浩公司、蓝琪公司系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自愿承诺如未按期还款,将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孙强:1、实际收到的借款为175万左右,借款基本是被告新浩公司、蓝琪公司使用,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利息计算;2、不承担原告的律师费;。被告得天丰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华鑫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时辩称:1、实际转款金额是预先按200万本金、月息2%扣除了6个月的利息即24万元,实际收到175万多元。原告的第一笔汇款24万6千元打给被告孙强后,孙强又还给了金融平台,其中6000元是原告方收取的调查服务费;2、利息数额应重新计算,扣除预扣的利息。被告新浩公司、蓝琪公司认为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及公司担保事实不存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宁雯与被告孙强通过新疆金顺银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介绍建立借贷关系。2016年6月1日,原告宁雯(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孙强(借款人乙方)、得天丰公司(保证人丙方)、华鑫公司(保证人丙方)、新浩公司(保证人丙方)、新疆原源农业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第二条乙方应将借款用于资金周转,……。第三条借款期限6个月。……第四条利率:……(A)按月计息,借款月利率为1%,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起始日起,按借款金额和期限计算,……第六条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剩余利息。第八条乙方应当按照以下第1、2、3种方式还款:1、在甲方住所以现金方式还款,甲方出具《收条》即可。2、将款项直接汇入甲方名下账户,汇款(或存款)凭证作为乙方还款的证据,……3、将款项直接汇入甲方书面指定他人账户,汇款(或存款)凭证和书面指定材料作为乙方还款的证据,……第九条丙方同意为甲方的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如乙方未按期足额清偿借款本金,应以拖欠借款余额为准向甲方承担10%的违约金。2、如乙方逾期支付利息达3日,甲方即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借款,并要求乙方按未清偿借款本金(包括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余额的10%承担违约金。5、双方任何乙方在发生违约时,还应赔偿另一方因主张违约责任、实现债权、抵押权所支出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用、诉讼费用及与诉讼、执行有关的费用、交通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宁雯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孙强的建行账号(尾号5901)先后转账246000元、1754000元。另查明:新疆原源农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更名为新疆蓝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交易明细、指定打款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其与被告孙强之间的借贷事实已经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60000元的主张,即按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1日利息20000元(200万元×月利率1%×1个月)以及因违约金约定过高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利息440000元(200万元×月利率2%×1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仅依据该标准并不足以证实原告应支付或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数额,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未能提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得天丰公司、华鑫公司、新浩公司、蓝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强、华鑫公司认为实际借款数额为175万元左右以及对利息计算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双方约定不符,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新浩公司、蓝琪公司不认可借贷事实的意见,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所主张事实的证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得天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强偿付原告宁雯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孙强支付原告宁雯利息460000;三、新疆得天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华鑫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蓝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宁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额2525500元,核定给付2460000元,占争议标的额的97.4%,案件受理费270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强、新疆得天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华鑫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蓝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7.4%即26301.9元,由原告宁雯负担2.6%即702.1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5160元,由被告孙强、新疆得天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华鑫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蓝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刘曼玲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