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4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红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4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军,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穆可跃,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军及其辩护人穆可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晚,被告人李红军将被害人朱某1在谢家集区经营的鱼塘防护网剪开,并从被剪开的防护网处盗窃鲢鱼等鱼共计700斤。2017年7月21日,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鲢鱼等鱼价值人民币3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报案材料、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证人朱某4、朱某2、朱某3、黄某1、黄某2、范某、陈某、鲍某1、鲍某2、葛某、黄某3、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4、被告人李红军的供述和辩解;5、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价值3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红军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红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红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李红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四百二十元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舒明柱人民陪审员 孙 峰人民陪审员 刘爱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灵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