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3130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刑初199号被告人刘某2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2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刑初199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男,1969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龙山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7年2月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2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向涵担任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玉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2喝醉酒后到龙山县茨岩交警中队闹事,打伤茨岩交警中队辅警彭某3。龙山县水田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黄某带领辅警田某赶到现场,在表明身份并口头传唤刘某2后,遭到刘某2及其子刘某1(已行政处罚)的阻挠、辱骂且拳打脚踢,将民警黄某踢倒、辅警田某眼部打伤。后所长吴某带领辅警彭某4前去增援,在强制传唤刘某2时,遭到刘某2及其子刘某1反抗,彭某4的眼角被抓伤。经鉴定,田某、彭某4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7年2月5日13时许,龙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警后于刘某2家中将其口头传唤至龙山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进行调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证人刘某1、白某、彭某1、刘某2、龚某、刘某3、彭某2、宋某、彭某3、彭某4、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出警说明,情况说明,工作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2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定。被告人刘某2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2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祥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向涵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