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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申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风青、天津市西青区家之缘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风青,天津市西青区家之缘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6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风青,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天津谦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系XX之妻),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英伟明,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家之缘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泽杨道与柳霞路交口美泉苑17-17-10。经营者:全小强,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娅娇,该服务部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李风青因与被申请人XX、一审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家之缘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家之缘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318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风青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涉案房产交易合同签订后,李风青积极履行合同,依约注销抵押权,因对XX的贷款能力存有疑虑,故要求与XX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贷款的审批时间,但遭到XX拒绝,XX的行为表明其系属合同项下违约一方。家之缘服务部未在房产交易合同中约定贷款审批时间,服务存在严重瑕疵。(二)两审法院未依李风青申请调取XX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属于对认定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未调查收集。(三)原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第一,涉案房产交易合同未满足解除条件,应当继续履行,亦不应由李风青承担违约责任。第二,XX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违约金、赔偿损失不应并处。原判决判令李风青支付XX违约金120000元、赔偿中介服务费损失12000元,依据不足。综上,李风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XX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风青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家之缘服务部提交意见称:因李风青原因造成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未签订成功。XX具备贷款及还贷能力。本院经审查认为,李风青、XX及家之缘服务部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房屋交易合同约定的签署网签协议期限届满前,各方当事人均前往房管局,后因李风青提出与XX签订补充协议等要求,XX未予同意,而未能签署网签协议。李风青提出的相关要求不具有合同依据,故其附条件签署网签协议的行为,构成违约。至XX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李风青逾期签署网签协议已超过十五日,故XX有权依据房屋交易合同第6.4条“若一方逾期超过十五日,视为拒绝履行合同,守约方有权解除房地产买卖关系”的约定,起诉请求解除《房屋交易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房屋交易合同》,依据充分,并无不当。结合涉案房屋价格上涨情况、李风青对于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分析,原判决判令李风青支付XX的违约金120000元、中介服务费12000元能够基本弥补XX因合同未能继续履行遭受的损失,较为公平合理,应当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风青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跃民代理审判员  张 昕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轶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