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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执复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万红妹、龚新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红妹,龚新华,赵长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执复3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万红妹,女,汉族,1970年5月8日生,住南昌市。申请执行人:龚新华,男,汉族,1976年12月1日生,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赵长华,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复议申请人万红妹不服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下称青山湖法院)(2017)赣0111执异1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山湖法院在执行龚新华与万红妹、赵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7)赣0111执273号],该案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市中院)指定至青山湖法院执行,青山湖法院收到案件后启动了对被执行人赵长华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区××街××房产的评估、拍卖程序。青山湖法院查明,2017年3月15日立案执行的龚新华与万红妹、赵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系由市中院指定至青山湖法院执行,青山湖法院在收到案件后,依法启动了对被执行人赵长华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区××街××房产的评估、拍卖程序。评估前,被执行人万红梅要求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房屋变价款中领取五至八年租金用于居住,青山湖法院亦予以同意。青山湖法院司法技术处从上级法院入围鉴定名册中的鉴定机构中采取随机摇号方式选定地源评估公司作为被执行房产的评估机构,在评估摇号前也电话通知赵长华到场见证评估摇号,但赵长华并没有到场。地源评估公司对上述房产的评估价为2731.13万元。青山湖法院认为,市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将龚新华与万红妹、赵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指定至青山湖法院执行,青山湖法院对此案进行执行并无不当。被执行人万红梅要求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房屋变价款中领取五至八年租金用于居住,法院亦已答应,因此,青山湖法院强制评估、拍卖被执行房产并无不当。本案被执行房产的评估过程中,已依法通知了房产所有人赵长华到场见证评估过程,保护了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且被执行房产评估价为2731.13万元,评估过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万红妹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2017)赣0111号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市中院将龚新华与万红妹、赵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赣0111执273号],指定至青山湖法院执行的法律依据明显错误,青山湖法院执行(2017)赣0111执273号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二、青山湖法院在对被执行房产的评估过程中严重违法,应当依法予以重新评估。三、被执行房产的价值明显被低估,损害了万红妹的合法权益,应当委托深圳市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本院查明,青山湖法院2017年3月15日立案执行的龚新华与万红妹、赵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赣0111执273号],系由市中院指定至青山湖法院执行,青山湖法院在收到案件后,依法启动了对被执行人赵长华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区××街××房产的评估、拍卖程序。评估前,被执行人万红梅要求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房屋变价款中领取五至八年租金用于居住,青山湖法院予以同意。青山湖法院司法技术处从上级法院入围鉴定名册中的鉴定机构中采取随机摇号方式选定地源评估公司作为本房产的评估机构,评估摇号前也电话通知赵长华到场见证评估摇号,但赵长华并没有到场。地源评估公司对上述房产的评估价为2731.1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青山湖法院执行龚新华与万红妹、赵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是否违规,二、被执行房产的评估程序是否违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市中院将龚新华与万红妹、赵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指定给青山湖法院执行,属于人民法院内部的工作衔接、调配,其出发点也是为了使本案得到更好执行,切实维护好、保护好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其本身并不是一种执行行为,因此复议申请人对市中院将本案指定给青山湖法院执行这样一种法院内部的工作流程提出异议、复议,于法无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此法律条文规定内容属于授权性规则,即法院可以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也可以不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被执行房产的评估过程及评估报告的出具均有二人签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复议申请人认为被执行房产的价值明显被低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复议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房产的实际价值,更谈不上证明房产被明显低估的事实,因此,法院对其主张的房产被低估不予支持。综上,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在龚新华与万红妹、赵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万红梅复议申请,维持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11执异11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珂审判员 郭小玲审判员 王财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卫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