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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易某1、易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易某1,易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1908号原告:杨某,男,1990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源,系杨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1,女,1997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易某2,男,1975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系易某1父亲。原告杨某与被告易某1、易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友松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源、朱雷、被告易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3年,其与易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办理了认亲等事宜,杨某给付易某1彩礼后,易某1于2013年11月18日提出与杨某解除婚约,双方解除婚约后,彩礼一直未予返还,现起诉要求易某1、易某2返还彩礼39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易某2辩称,1、我一分钱都没见到,当时开亲的时候,孩子们互相见面,杨某父���让红人去我家提亲,一分钱也没拿;2、我们同意提亲后,杨某在外面又谈了个女友,把我女儿甩了。我孩子的精神受了很大伤害;3、杨某早就结婚了,现在孩子都两岁了。我们应该找杨某要精神损失费,我女儿今年五一才结婚。易某1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杨某与易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办理了认亲事宜,杨某给付易某1彩礼后,易某1于2013年11月18日提出与杨某解除婚约,双方解除婚约后,彩礼一直未予返还,致杨某诉讼来院。根据杨某的申请,法庭调取了金寨县古碑派出所询问笔录,认定杨某给付易某1彩礼款10288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金寨县公安局古碑派出所询问笔录,本院调取的金��县公安局古碑派出所对易某2妻子曹双兰的询问笔录、庭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对未来缔结婚姻关系的允诺,彩礼是基于婚约关系,以结婚为目的,按照风俗习惯男女之间给付的现金和物品,若双方未能结婚,接受彩礼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的彩礼返还给对方。本案中杨某与易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现双方婚约已经解除,杨某要求返还按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要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本院调取的金寨县公安局古碑派出所对易某1母亲曹双兰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易某1收取杨某彩礼款10288元的事实,因杨某已结婚且孩子已将近两岁,此款应酌情返还,酌定5000元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某1、易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彩礼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40元,被告易某1、易某2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友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附金寨县人民法院古碑人民法庭案款账户案款汇金寨县人民法院。(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古碑人民法庭案款,开户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3,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