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5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周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周丽华,范得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5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号华汉广场*栋*****层。负责人:周元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华,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向军,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得艳,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武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丽华、范得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保险武汉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周丽华不仅居住在农村,且收入来源于农村,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周丽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得艳未答辩。周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范得艳赔偿其多项损失共计195603.82元;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6日17时30分,范得艳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新洲区邾城街衡州大道西向东行驶至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中国农业银行路段在右转弯时,遇周丽华驾驶电动车沿齐安大道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周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调查结果为范得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丽华不负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周丽华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事发后,范得艳垫付了5000元;一审另查明,范得艳在中华联合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均为范得艳。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范得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丽华不负事故的责任,法院依法划分为:范得艳负100%的赔偿责任。周丽华的户籍是农业家庭户,但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窗帘及床上用品的加工零售,其收入来源并非是农业。周丽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按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意见:受害人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周丽华的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周丽华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20112元,其中:医疗费1169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8天=42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中华联合保险武汉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10112元,由范得艳赔偿。由于鄂A×××××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款由中华联合保险武汉支公司赔偿。二、伤残赔偿部分13605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6%=94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0元/年×9年÷2×16%=14428元、误工费38638元÷365天×143天=15137元、护理费32677元÷365天×90天=8057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中华联合保险武汉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26057元,由范得艳赔偿。由于鄂A×××××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款由中华联合保险武汉支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周丽华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6169元,合计15616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范得艳赔偿周丽华法医鉴定费1800元,范得艳已经垫付了5000元,两项相抵,超出的3200元,由周丽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三、驳回周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4212元,减半收取2106元,由范得艳负担1646元,周丽华负担460元。二审期间,周丽华提供村委会证明、征地补偿签字表各一份,拟证明其在农村土地被征收,在农村没有收入来源。中华联合保险武汉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村委会证明、征地补偿签字表均系原件,且相互印证,证明周丽华丧失靠土地耕种的生活来源,需从事其他行业谋生,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各方均未提交其他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周丽华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能否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依据周丽华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征地补偿签字表等证据,周丽华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农村的土地被征收,现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谋生,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一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周丽华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险武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行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叶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