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91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潘岳林与苏礼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岳林,苏礼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91民初168号原告:潘岳林,男,汉族,1973年8月2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澧县,现住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吕绍启,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礼鉴,男,汉族,1992年4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北桥路花园开发区丽春街综合楼1-3层(7、11-13号门市,201、202、301、3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100752077908W。法定代表人:孙跃东,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涌,系广东潮之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燕娟,系广东潮之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潘岳林诉被告苏礼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绍启、被告苏礼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涌、苏燕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岳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康复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8589.64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苏礼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16时57分,在潮州市××大道××停车场入口处,原告驾驶湘J×××××号二轮摩托车沿潮州市奎元大润发停车场内道自南往北行驶至停车场入口处右××大道时,适遇被告苏礼鉴驾驶粤U×××××号轿车由潮州大道驶入该处,因被告苏礼鉴驾车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致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认定,被告苏礼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是粤U×××××号轿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的限额由被告苏礼鉴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二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于当日被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至2016年11月29日,住院共计36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门诊换药,功能锻炼。2017年1月2日,原告因不慎滑倒致左小腿疼痛,于当日被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至2017年1月16日,住院共计15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门诊治疗。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到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根据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给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如下赔偿清单:医药费及复诊费合计15756.8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误工费48000元(8000元/30×180天),护理费21250元(170元/天×35天×2人+170元/天×55天×1人),残疾赔偿金69514元(34757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潘宜海需抚养9年,共3人抚养,抚养费为6651.6元(22171.9元/年×9×0.1÷3),儿子潘凯戈需抚养2年,共2人抚养,抚养费为2217.2元(22171.9元/年×2×0.1÷2),鉴定费2600元,康复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共188589.64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数、康复费、营养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通过摇珠确定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潘岳林伤情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不构成伤残;2、无后续治疗费,康复费1500元;3、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1800元,伤后前51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39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根据新的鉴定意见辩称:按照现行标准,原告不构成伤残。被告已垫付鉴定费2700元,请法院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同时,原告是自行委托鉴定的,未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或法院质证程序,该鉴定无效,由此导致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10000元,本案中应予以剔除。另请求法院查明其他被告垫付情况,并在赔偿金额中予以剔除。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其他的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苏礼鉴辩称:被告苏礼鉴总共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有发票为证,其他的请法院依法处理。原告潘岳林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二页。二、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三份六页。三、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二份四页。四、DR报告,医疗收据复印件二份二页。五、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二份十一页。六、证人证明、身份证,居住证复印件四份四页。七、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六份六页。八、湘桥区凤新街道花园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一页,一本通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三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苏礼鉴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及书面答辩予以抗辩,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开庭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有如下异议:认为证据三、四应先提出非社保用药,证据四第二页所写名字为潘跃林,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五韩江司法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内容及合法性均有意见,原告要求被告付还韩江司法所的鉴定费2600元,因是原告自行委托,所以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处理。证据六是一份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因此不认可这份证据。证据七只写明潘岳林和潘凯哥是父子关系,无法证明有多少个抚养人。居住证与村委会证明等,无法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身份,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水电费等生活费用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中,银行流水账也无法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或居住在城镇,故原告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标准。被告苏礼鉴的意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一致。本院认为:1、两被告主张按《人体损伤自残程度分级》评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应根据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医疗收据上载明的名字为潘跃林系填写错误,该收据正确名称为潘岳林;3、原告主张其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标准,但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9月30日,无法提供近期居住证明,同时也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的水电费等生活费用清单,原告提供的花园村民委员会的盖章也证明了原告是居住在农村中,故原告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标准;4、原告的工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原告也未提供社保或者工资条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故本院对该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5元标准计算;5、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有父亲潘宜海需抚养9年,共3人抚养,儿子潘凯戈需抚养2年,共2人抚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6、营养费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没开具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因自行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因鉴定机构没经过法院质证或当事人协商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因原告没提供正式票据作为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如下:一、原告的医疗费15756.84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5756.84元;二、康复费1500元,无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计,共51天(36+15),款项为5100元(100×51),该费用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请求按4800元计算,不超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按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1195元标准计算,误工180天,合计15597.5元(31195/360×180),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请求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护理费方面,应按住院期间5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每人每天140元计,之后3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每人每天90元计,护理费合计17790元(140×51×2+39×90×1),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得残疾赔偿金为26720.8元(13360.4×20×0.1),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潘XX需抚养9年,共3人抚养,计得费用为3330.9元(11103.0×9×0.1÷3),儿子潘XX需抚养2年,共2人抚养,计得费用为1110.3元(11103.0×2×0.1÷2),二项合计金额4441.2元,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赔偿金调整为4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九、营养费按1800元计,该费用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以上九项费用共计92406.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粤U×××××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款项80049.5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余下款项12356.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被告苏礼鉴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对上述款项的30%予以赔偿,即应赔偿3707.052元。被告苏礼鉴先行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故将赔偿金额调整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潘岳林70049.5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潘岳林1707.052元。被告苏礼鉴赔偿原告的损失后,有权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案可对被告苏礼鉴的请求予以合并审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付还被告苏礼鉴垫资款2000元。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潘岳林款项70049.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赔付原告潘岳林款项1707.05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告苏礼鉴款项2000元;三、驳回原告潘岳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3元,由原告潘岳林负担518.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24.06元,该款已由原告自愿代为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924.06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麦少鹏人民陪审员 陆培文人民陪审员 黄锐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烁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