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2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凌霜与三明市华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凌霜,三明市华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民初2306号原告:吴凌霜,女,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明溪瀚仙中心小学教师,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三明市华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416幢十三层2-3号。法定代表人:姚弓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亚,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龙,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凌霜与被告三明市华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及简称华闽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凌霜、被告华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亚、梁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凌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华闽公司向吴凌霜返还露台使用费1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吴凌霜向华闽公司购买位于三明市三元区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49878元。吴凌霜向华闽公司支付首付款109878元后,贷款支付了余款240000元。2015年9月26日,华闽公司要求吴凌霜另行支付18000元露台使用费。2016年7月,吴凌霜发现该露台不能办理产权。华闽公司承认吴凌霜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请求。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三明市华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吴凌霜返还露台使用费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三明市华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明凤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