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4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邱来生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来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4659号原告:邱来生,男,195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贰二,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工农路建行大厦,机构代码:77068484-0。负责人:曹瑞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艺君,女,1989年3月30日出生,住龙海市,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月,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该公司员工。原告邱来生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以下简称龙海建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美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来生委托代理人陈贰二、被告龙海建行委托代理人蔡新月、高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41371.17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理财卡,卡号为43×××78。2017年6月30日,原告手机接到建行95533信息显示:原告尾号7878的理财卡于6月30日9时在境外发生八笔消费、购汇交易,消费、购汇总金额人民币41371.17元。原告发现交易异常后,立即持身份证、理财卡到工农路建行大厦营业部交涉,负责接待的营业部工作人员直接与建设银行95533客服联络,客服通过视频核对原告身份证、理财卡后对尾号7878理财卡挂失止付。后原告持理财卡及相关材料到龙海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7月6日龙海市公安局以信用卡诈骗立案侦查。原告在被告银行办理了理财卡,即与被告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保障原告存款安全。原告居住在龙海,且理财卡一直由原告持有,6月30日发生在中国境外POS机的消费非原告本人消费,境外人员使用的银行卡非原告理财卡。被告作为储蓄合同的相对人,在他人使用非储户理财卡进行交易,未能尽到严格的银行卡审核义务和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龙海建行辩称:1、本案讼争交易是POS机消费业务,该交易需输入正确的密码后方能完成,而银行卡的密码是由持卡人自行设置并保管的,任何第三人均无法查看其密码,即使是银行工作人员也无法查询,持卡人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原告对使用该银行卡办理业务时未能履行谨慎保护义务,以致密码泄露存在过错,要承担密码保管不善的责任。2、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POS机交易是通过我方金融机具完成,我方无法也不可能对他行金融机具的合法性及安全性承担任何管理义务,我方根据原告银行卡发出的交易请求和密码,办理了交易款项的支付,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使原告认为其银行卡存款系被盗刷,也应向提供金融机具的机构申请索赔。3、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应待侦查机关查明事实,避免法院作出与公安机关侦查结果不同的事实认定。本案中我方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4、即使存在银行卡盗刷,直接赔偿主体应是犯罪行为人而非我方。5、这8笔消费发生前,银行曾发短信告知原告银行卡购汇通知,原告应起注意义务,原告未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邱来生在龙海建行办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理财金卡,卡号为43×××78。2017年6月30日09时02分至09时03分,邱来生手机接到建行95533信息显示:尾号7878的理财卡于6月30日9时02分至03分在境外发生八笔消费、购汇交易,消费、购汇总金额人民币41371.17元。邱来生收到短息后于当日持身份证、理财卡到工农路建行大厦营业部交涉,并对上述理财卡进行挂失止付。之后,邱来生持理财卡及相关材料到龙海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2017年7月6日龙海市公安局以邱来生被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另查明,2017年6月30日前后,邱来生本人未出境。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银行95533客服提示交易信息、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立案告知书、邱来生护照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邱来生在被告龙海建行处办理理财卡进行存、取款,双方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原告基于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不能以第三人的犯罪来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但银行依法享有在案件告破时对存款盗取者进行追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确定,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告提出本案应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辩称不能成立。境外POS机终端服务设备系统存在缺陷,无法对真、伪理财卡进行识别,将存款支付给他人,基于办理银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被告龙海建行作为委托人应对存款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海建行辩称原告邱来生对使用该理财卡办理业务时未能履行谨慎保护义务,以致密码泄露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海建行负有保证原告存款安全及在原告需要时向原告付款的义务,现原告银行卡存款被盗刷,原告因此造成的存款损失及利息损失应由被告龙海建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来生人民币41371.17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839元,减半收取419.5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美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柯艺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