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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94年2月13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福泉市,住福泉市,2010年7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2013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10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于2016年8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8日由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耀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在位于福泉市马场坪磷都西路“尚美造型”美发店,趁无人之机,盗走店内电炉桌上王某1的一部银白色步步高vivox6plu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39元。另查明,涉案手机已于2017年5月27日被福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并于2017年7月28日返还给被害人王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程序性文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黄某证言;被害人王某1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22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X具有前科劣迹,且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具有酌定以及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且所盗窃的财物已如数追缴发还给了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聂济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