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50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炎敏、吕德兴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炎敏,吕德兴,王兆福,王振汉,张显照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5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炎敏,男,汉族,1969年7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德兴,男,汉族,1967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兆福,男,汉族,1973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汉,男,汉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显照,男,汉族,1967年4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炎敏、吕德兴、王兆福、王振汉因与被上诉人张显照为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4民初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李炎敏、王兆福、王振汉,被上诉人张显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敏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吕德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炎敏、王兆福、王振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还或改判驳回张显照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并未通知王振汉参加诉讼;2、上诉人李炎敏并未与张显照、吕德兴、王兆福、王振汉在一起商量合伙事项,李炎敏在2015年11月4日没有到过镇平县城,根本未见过李某和白玉原石,李炎敏也没有给过张显照钱;3、张显照提交的李炎敏电话录音及录像不能作为合伙证据使用,李炎敏质证意见说明电话录音及录像是虚假的,是李炎敏与张显照协商制造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合伙成立的证据使用。张显照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王振汉按照一审法院的通知参与了庭审;2、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从四上诉人的合伙出资数额、方式、时间与证人证词和法院生效判决均能相互印证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且李炎敏的电话录音和录像证据也能证明该事实。张显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张显照支付合伙出资款100000元及利息;2、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4日,张显照与四被告协商合伙从李某处购买白玉原石,原石总重153公斤,价款38万元,五人约定,由张显照出资130000元,四被告出资250000元。后四被告共出资150000元,经张显照手共付给李某玉料款200000元,余款180000元未付。因未付清剩余玉料款,李某起诉张显照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依法作出了(2016)豫1324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显照支付剩余的180000元玉料款。后,原被告双方就所购玉料是否是合伙购买发生争执,张显照爱人曾与李炎敏通电话并进行录音并到李炎敏家进行录像。李炎敏在电话录音中对原被告五人合伙购买玉料事实基本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合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各方应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的目的是预防合伙风险。本案中,张显照虽未提交书面合伙协议,但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实原被告五人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原、被告合伙成立后,合伙人即应按口头协议履行各自的出资义务。四被告与张显照协议由四被告出资250000元,但四被告仅履行150000元,还有100000元未履行。因此,作为合伙召集人,张显照有权要求其他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故张显照要求四被告履行剩余100000元出资额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出资期限,出资期限最迟不应迟于张显照去李某家购买玉料之日即2015年11月4日。张显照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四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该辩解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不符,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润分配或者风险承担待合伙结束后,原、被告双方有纠纷,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炎敏、王兆福、王振汉、吕德兴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显照100000元合伙出资款及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4日计算至款清之日)。二、被告李炎敏、王兆福、王振汉、吕德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炎敏、王兆福、王振汉、吕德兴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王振汉上诉称自己未参加一审庭审,但一审庭审笔录上显示王振汉一审已到庭,且在庭审笔录上就当日的开庭情况进行签字确认,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合伙事实,根据一审证人李某的证言基本可以证实张显照与吕德兴、王兆福、王振汉一起到李某处看石头,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张显照与李炎敏、王兆福、王振汉、吕德兴的出资方式及各自的出资数额,并陈述还有一名出资人,该陈述与张显照的陈述一致。且一审王振汉、吕德兴、王兆福的答辩状中均写明张显照向对方说“石头赚钱了给我点利钱”“赚钱了给你挂个喜”“不会让你赔钱”等字样,二审庭审中李炎敏、王兆福、王振汉均表示张显照承诺石头能赚钱,赚钱大家一起分的事实,上述事实均能互相印证。而上诉人王兆福、王振汉主张钱是借给张显照,但根据交易习惯,张显照应当向王兆福、王振汉出具借条,但王兆福、王振汉处均无相应的条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张显照与吕德兴、王兆福、王振汉、李炎敏合伙的事实予以认可。至于利润分配或者风险承担待合伙结束后,双方有纠纷,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作处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炎敏、王兆福、王振汉、吕德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方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