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富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221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富军,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郑州市金水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路中立,河南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富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被告人王富军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王富军酒后驾驶豫A×××××号奥迪牌小型汽车,沿郑州市东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明路红旗路口北200米处时与霍建瑞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剐蹭。后霍建瑞报警,王富军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富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对王富军抽血检测,王富军血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30.07mg/100ml。现王富军已与霍建瑞达成和解,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富军的供述,证人霍建瑞、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富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富军判处拘役一到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富军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富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富军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富军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富军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富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义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