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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2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袁某1、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袁某1,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2399号原告:袁某某,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清塘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1,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清塘铺镇。被告:赵某某,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清塘铺镇。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袁某1、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1、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56000元(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7月28日),本息合计456000元,并判令两被告按年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袁某1、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偿还建房所欠债务,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袁某150000元,给付现金50000元;2014年11月7日因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借给刘建祥、赵加财(已死亡)夫妇的200000元借款已到期,袁某1去刘建祥家拿了200000元现金。2014年11月21日,原告以转账方式付给袁某1借款20000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袁某1出具了500000元总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三分。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并于2015年5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但未修改条据,其余本息至今未归还。袁某1没有答辩。赵某某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被告袁某1无借款的必要性,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袁某1修建了房屋。原告所指房屋不属于被告袁某1所有,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1、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某1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1月7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袁某1向原告袁某某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袁某1于2015年5月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按年率24%计算利息为156000元。另查明,被告袁某1与赵某某于2001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8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至今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两被告先后四次共同向赵国太借款,2015年3月8日共同向赵喜才借款。2016年12月21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袁某1因催讨债务而发生纠纷,后清塘铺镇派出所对双方做了询问笔录。其中在被告袁某1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袁某1陈述“袁某某、谭毅的钱我是从2014年开始欠的,具体欠多少不记得了,欠多少钱当时都打了欠条的,我当时找他们借钱做生意的。”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的户口信息查询表、两被告结婚登记档案资料、袁某1出具的借条、袁某某、袁明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转账凭证、清塘铺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被告赵某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本院(2017)湘0923民初18、20号两份判决书等有效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袁某1多次向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赵某某主张该借款不属于共同债务,但在被告袁某1向原告借款期间,两被告曾共同向其他人借款,说明赵某某对袁某1向外借款是知情的,同时赵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欠原告借款系袁某1的个人债务,因此,对赵某某的答辩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所欠原告借款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标准,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1、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56000元,本息合计456000元。从2017年7月29日至还清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元,减半收取407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喻雪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