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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绿宝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绿宝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63号反诉原告: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都兰县察汗乌苏镇南新街。法定代表人:袁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玮,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被告:绿宝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156号5楼。法定代表人:罗时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辉,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谷,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绿宝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2017年5月9日,被告中铸公司对原告绿宝公司提出反诉。2016年5月13日,依中铸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017年8月13日,因中铸公司自行拆除涉案道路,致使鉴定无法进行,鉴定机构终结了鉴定程序。2017年9月14日,反诉原告中铸公司以案涉标的物已委托相关单位拆除,拆除费用尚未确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中铸公司提出的撤回反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反诉。反诉案件受理费39467.53元,减半收取19733.77元,由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80000元,由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索晓春审判员  吉素梅审判员  韩 辉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