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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琳与江汉大学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琳,江汉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91行初8号原告:陈琳,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江汉大学,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角湖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强,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女,该校副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冰毳,女,该校工作人员。原告陈琳诉被告江汉大学教育行政管理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被告江汉大学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军、人民陪审员宋良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琳,被告江汉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简冰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琳诉称:2017年3月30日,原告通过挂号信向被告信息公开办公室,提交了“依法申请公开2016年江汉大学工程训练中心人员的关联属性”的高校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信息公开办公室于2017年4月20日以快递形式回复了原告的申请。2017年6月2日原告再次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信息公开办公室提交了“依法申请公开江汉大学工程训练中心2011年至2016年学生教学实习安排表”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中仅勾选了使用电子邮件作为信息公开回复方式,并附教学实习安排表三张。被告于2017年6月5日收到该申请,但截至起诉日,已超过十五个工作日,被告并未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任何电子邮件答复。该行为系明显的行政不作为,侵犯了申请公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对原告依法申请公开江汉大学工程训练中心2011年至2016年学生教学实习安排表信息事项未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定江汉大学按照高校信息公开条例作出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回复;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江汉大学信息公开申请表(2017年3月30日)、被告针对该项的回复文件及使用的快递袋等,证明被告对此���申请用快递形式进行了书面回复;2.江汉大学信息公开申请表(2017年6月1日)、2016年-2017年学年第一学期实习安排表三张,及以挂号信形式寄出的信封复印件、物流状态网络查询截图,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寄出该申请,被告于2017年6月5日签收。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首例以高校为被告的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新闻,证明高校具备信息公开案件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江汉大学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教育部关于公布《高等学校信息公开事项清单》的通知(教办函【2014】23号)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学生教学实习安排表等信息不属于高校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不予公开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为违法错误,且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能构成政府信息公开相关的行政诉讼案件。同时,尽管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法律规定应予以公开的事项,但被告本着服务师生、人性化管理的原则,由江汉大学工程训练中心将2013年至2016年教学实习安排表书面回复给原告,原告拒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驳回。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教育部《关于公布〈高等学校信息公开事项清单〉的通知》(含附件高等学校信息公开事项清单)(教办函[2014]23号),证明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高等学校信息公开事项清单》的范围;2.江汉大学工程训练中心工作人员张朝刚证言,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纸质回复,但原告拒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由原告自行制作,对被告无拘束力。被告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案例非法定证据形式,不具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系非法证据。经庭审查明:原告陈琳于2017年6月2日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江汉大学信息公开办公室邮寄了《江汉大学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江汉大学工程训练中心2011年至2016年学生教学实习安排表。被告江汉大学于2017年12月13日收到该申请。双方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再予以认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教育部《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二条及《关于公布的通知》(教办函[2014]23号)的规定,被告江汉大学作为教育公共事业单位,对在办学活动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高等学校信息公开清单列明事项具有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有权对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陈琳向被告江汉大学要求提供的学生教学实习安排表,非高等学校信息公开清单列明事项,不属于被告江汉大学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范围,亦不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被告行使的教育行政管理行为。故原告陈琳与被告江汉大学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陈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健人民陪审员 方 军人民陪审员 宋良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翠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