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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3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瞿春义与杨建军、张凯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春义,杨建军,张凯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3民初320号原告:瞿春义,男,1971年1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被告:杨建军,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被告:张凯林,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原告瞿春义与被告杨建军、张凯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春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军、张凯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春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建军、张凯林支付原告工资3525元、利息及人工费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在被告张凯林承包的广货街镇长圆通砂石厂务工,约定日工资每天150元。2016年7月2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525元,并由被告杨建军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没有结果。为此,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建军、张凯林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原告在被告张凯林承包的宁陕县广货街镇长圆通砂石厂务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工资为每天150元,一月一结,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2016年7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525元,因无钱支付,便由被告杨建军(该厂财务管理人员)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现欠瞿春义2016年6月份工资共计3525元(叁仟伍佰贰拾伍元),落款为长圆通沙石厂杨建军”。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经本院依法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故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达成的口头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杨建军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该厂承包人张凯林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工作义务,但被告张凯林未按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张凯林支付所欠劳务工资,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请求被告杨建军支付劳务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催款费用,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凯林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瞿春义劳务工资3525元;二、驳回原告瞿春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凯林负担。为简化诉讼费结算手续,先由原告代为结算,待被告张凯林履行判决时,将本案诉讼费随同本案标的款一并给付原告瞿春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富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东海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