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特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江西润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西润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民特15号申请人:江西润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西省星子县南康镇紫阳路(百货公司大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吴润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华,江西金凤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莹,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78号。法定代表人:万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澄清,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敏,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江西润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润馨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辉煌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润馨公司请求撤销九江仲裁委员会(2016)九仲裁字第19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为:1.土方、市政工程价款不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委员会无权就此仲裁。2.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庭的组成未充分征求润馨公司的意见;本案应进行工程质量鉴定而未进行。3.辉煌公司隐瞒案件重要证据。李菊贵是重要证人,润馨公司已向仲裁委申请其出庭作证;辉煌公司既然表示李菊贵是其职工,就有义务让李菊贵出庭作证。4.仲裁裁决严重违反社会公众利益。裁决书既然认定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他人挂靠签订而无效,又认可被挂靠的辉煌公司法律地位错误;涉案施工工程质量关系众多房屋消费者利益,且润馨公司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仲裁裁决对润馨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不予理睬,裁决结果违法。润馨公司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补充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相关人员已被刑事立案,请求本案中止审理;仲裁员在裁决本案时存在枉法裁决行为。辉煌公司答辩称,1.九江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作出的裁决事项属于双方仲裁协议范围。双方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为根据润馨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由于土方、市政工程也系润馨公司提供施工图纸给辉煌公司施工,故也在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双方2015年1月5日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对双方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变更,但二者存在密切关联,不应割裂。2.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均为合法。3.不存在辉煌公司隐瞒案件重要证据的事实。李菊贵虽系辉煌公司员工,但辉煌公司并无强迫其出庭作证的权利;润馨公司亦未举证系李菊贵收取了2000万元。4.仲裁裁决合法公正,没有违反社会公众利益。辉煌公司举证的结算表、检测报告、图纸等证据,足以证明辉煌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且已完成的工程合格,润馨公司应向辉煌公司给付剩余工程价款。现浇钢筋混凝土板厚的更改经过了润馨公司同意并进行了设计变更。对于润馨公司补充的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的理由,辉煌公司认为与本案的处理无关。经审查查明:二0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九江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九仲裁字第19号裁决:(一)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润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10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后的《补充协议》和2015年1月5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江西润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完工工程款31565473.62元;(三)驳回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违约利息和设备租赁损失的请求;(四)驳回江西润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6000000元损失的请求;(五)本请求仲裁费210341元,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其承担82033元,江西润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8308元。鉴定费250000元,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其承担97500元,江西润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2500元。反请求仲裁费33800元,江西润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付,由其承担20280元,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520元。上述(二)、(五)项给付内容相加互抵,江西润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1832761.62元。另查明,1.润馨公司作为发包人、辉煌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2015年1月5日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的工程名称为中国·星子石材交易中心,工程内容为共计14栋的3层店面(建筑面积34557.34万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发包方提供施工图纸,包括土建、水电、装饰等图纸范围内包工包料总承包;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协商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九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此前,润馨公司与辉煌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就涉案建设项目中国·星子石材交易中心已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但约定施工的工程内容与双方2015年1月5日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一致,不仅包括共计14栋的3层店面(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还包括二栋地上十七层高层建筑(建筑面积6.5万平方米)及其地下室(含人防工程);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约定的争议仲裁机构为南昌仲裁委员会。辉煌公司申请仲裁时称,润馨公司将应由其自己完成的“三通一平”工作交由辉煌公司完成,辉煌公司完成土建工程封顶前,还完成了土方工程、市政工程和广场硬化三个项目;润馨公司答辩称,辉煌公司提出的土方、市政工程价款的仲裁意见,润馨公司不能接受,该部分工程不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之内,双方就该争端的解决方式从未经过协商,未约定仲裁管辖。2.九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九仲裁字第19号裁决书推定涉案工程系李菊桂挂靠和违法分包建设,润馨公司与辉煌公司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故无效;但该裁决书又认为,主张质量合格是建设方的权利,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主张,逾期主张则应另案处理,本案审结并不等于确认工程合格,鉴定机构确认的工程款也只是在推定工程合格的基础上作出,润馨公司可在另案中主张工程质量索赔。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案卷材料、当事人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辉煌公司申请仲裁提交的协议是其与润馨公司2015年1月5日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根据该仲裁条款关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约定,润馨公司与辉煌公司约定的仲裁范围为双方2015年1月5日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争议,并非原先双方2014年4月10日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履行争议(后者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南昌仲裁委员会)。润馨公司与辉煌公司2015年1月5日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为房屋建筑及装修工程,具体范围包括土建、水电、装饰等,其中并不包含该建设项目开工前就已完成的“三通一平”等土方工程及其他市政工程;当事人争议的土方工程和市政工程不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范围,故不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仲裁裁决认为上述土方工程和市政工程是涉案工程的组成部分,相关争议属双方当事人2015年1月5日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参照合同约定取得工程价款的条件为,建设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或经修复验收合格。仲裁裁决既已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涉及违法挂靠和分包而无效,又在工程尚未竣工且没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形下(裁决意见表明,仲裁庭未采信辉煌公司所举证明主体工程合格的证据,且认定本案工程属尚未完工的在建工程)径直裁决润馨公司向辉煌公司给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建设工程质量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承包人要取得工程价款须首先履行工程质量保证义务)。综上,本案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范围,且裁决内容有违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九江仲裁委员会(2016)九仲裁字第19号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沈 健审判员 金婉琴审判员 罗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中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