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30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秋玲与秦保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玲,秦保玉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3099号原告:李秋玲,女,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保玉,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秋玲与被告秦保玉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玲及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保玉及委托代理人刘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上半年,原告在自家承包地里种植三亩花生。2017年6月20日左右,原告购买被告配置的除草剂为花生灭虫,可使用被告除草剂15天后,花生和杂草同时变黄枯萎,原告及时找被告处理。由于被告出卖给原告的除草剂配置错误,造成原告三亩花生几乎颗粒无收。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可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不赔。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保玉辩称,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除草剂属于合格产品,原告所遭受的所谓的损失与被告的产品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保玉在遂平县玉山镇玉山街开办一门市部(经销化肥、种子、农药)。2017年上半年,原告李秋玲在自家承包地种植三亩花生。2017年6月15日左右,原告李秋玲来到被告秦保玉的门市部购买了花生除草剂。几天后,原告李秋玲发现喷洒被告销售给其的除草剂后其花生苗有变黄现象,遂找被告解决。后被告和其经销商孙胜利一起到原告花生苗地现场查看,并给付了原告解药,让原告继续喷洒,以观后效。后原告发现其花生苗仍然发黄,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花生种子、化肥款)2000元;被告方不同意。2017年9月下旬,花生成熟后,原告来到其花生地里收获,发现其花生棵大部分为空棵,遂雇人将花生棵(两车)堆放至被告秦保玉门市部门口,要求被告赔偿花生绝收损失。2017年9月23日,被告秦保玉亲自向原告李秋玲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在6月20号左右使用本店花生田除草剂(精喹禾灵),使用后苗期有药害发生,15天后草和花生同时变黄,20天后通知经销商(孙胜利)来田块观察,发现药害后进行处理(解药),同时向用户保证,若别人亩产800斤,本人打600斤,承诺自己拿出差价。2017.9.23秦保玉”。后被告秦保玉仍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遂于2017年10月10日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并当庭提交确资评报字(2017)第12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其三亩花生所受损失为3870元。被告以其销售给原告的除草剂为合格产品为由予以抗辩,不同意赔偿,双方酿成纠纷,以致成讼。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遂平县玉山镇玉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遂平县玉山镇农业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被告秦保玉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当庭证言,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农药登记证复印件一份、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门市部购买花生除草剂这一事实,被告当庭予以认可;被告当庭辩称其销售给原告的除草剂系合格产品,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与其产品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抗辩意见,因与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本人出具的证明相矛盾,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且从该证明中可明显看出被告承诺赔偿原告与别人产量的差价,该证明可视为被告的自认行为。庭审中,被告虽提出该证明系受原告胁迫出具,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结合原告当庭提交的遂平县玉山镇玉山村民委员会证明、遂平县玉山镇农业服务中心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可证明原告因喷洒被告销售给其的花生除草剂,造成经济损失3870元的事实。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其余数额,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保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赔偿原告李秋玲经济损失3870元;二、驳回原告李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保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 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