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执506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俞雪良与胡雄飞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雪良,胡雄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1执506号之五申请执行人俞雪良。被执行人胡雄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521民初237号,依法向被执行人胡雄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雄飞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胡雄飞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胡雄飞(证件号码:)在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的62×××6#钞的存款人民币38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鲍琳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