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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21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邹明月与朱井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明月,朱井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1民初1253号原告:邹明月,女,199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成,黑龙江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井志,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原告邹明月与被告朱井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明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井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邹明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借款利息13,000.00元,共计143,000.00元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2017年2月15日,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朱井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被告朱井志向原告邹明月借款1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清偿,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通过原告邹明月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能够证明,原告与朱井志系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5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井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井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邹明月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5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0元,减半收取计1,580.00元,由被告朱井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海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