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02民初6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与廖良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廖良根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613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丽阳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8614991。法定代表人:占志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梦影,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良根,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与被告廖良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8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影、被告廖良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廖良根辩称:因为浙K×××××号车急刹车,被告才会撞上去的,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没有钱赔偿。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汤艳所有的浙K×××××号小型轿车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2016年6月1日,被告廖良根驾驶三轮电动车在丽水市莲都区案外人周广俊驾驶的车牌为浙K×××××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浙K×××××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良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浙K×××××号车定损单予以确认,核定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5828元。因被告廖良根怠于履行赔偿义务,被保险人汤艳向原告请求代为赔偿,原告向被保险人赔偿车辆损失5828元,并依法取得追偿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求偿,但被告至今未予赔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良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赔偿款人民币5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良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映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翁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