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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1365号原告:丁某某,男,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丁某某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燕,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某,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银辉,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学范、谢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15790元及利息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开始被告严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借款415790元。同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严某某辩称,1、被告严某某并没有向原告借款415790元,更不存在19000元利息。2、原告并没有履行2016年3月18日借款的出借义务,该借条是原告儿子带人到被告家吵闹,被告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所以本案起诉的借款不是真实的。原告丁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15年3月25日借条壹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1790元的情况。2、2016年3月18日借条壹张;拟证明至2016年3月18日止被告共计借原告415790元的情况。3、2016年3月18日还款协议壹张;拟证明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并制定了详细的还款计划。原被告短信往来记录壹份;拟证明原被告关于借款返还沟通的情况。证人谢光荣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壹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款往来的情况。证人周春兰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壹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款往来的情况。被告严某某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没有原件无法核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材料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履行出借义务,该借条被告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证据材料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和要求,是谁发的、发给谁的不确定,不能证明是原被告之间进行的短信沟通。证据材料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位证人并没有看见原告将钱借给了被告,证言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严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该证据材料能够说明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3月25日曾有借款往来的情况,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在出具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凭证的情况下收回原件符合常情,因被告在后重新出具了新的债务凭证,显然原告手中不可能再有原件,被告认为没有原件核对的质证意见本院不能予以采信,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3、4、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性,证据材料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严某某对证据材料2、3、4、5、6提出了异议,质证认为被告是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才出具的借条,和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了借条后没有履行出借义务,即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材料证实这一质证意见,现被告方在未向相关机关申请撤销或宣告其出具的借条无效,亦未向相关机关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被告方对证据材料2、3、4、5、6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对这些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应当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的证据,现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原、被告在华龙家园物业公司工作时认识,2013年6月左右被告严某某在外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开始向原告丁某某借款,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经过结算,由被告严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出具了415790元的借条及还款协议各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丁某某现金肆拾壹万伍仟柒佰玖拾正(415790元)。借款人:严某某2016、3、18(附还款协议)”,还款协议内容为:“还款协议严某某欠丁某某现金肆拾壹万伍仟柒佰玖拾元(415790元)。保证在2016年8月30日前先还伍万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5万元(伍万元),总计先还款壹拾万元(100000元)。并按月支付壹拾万元利息每月2000元,直到还清10万元之止。剩余欠款叁拾壹万伍仟柒佰玖拾元(315790元),严某某则在2017年还清15万元,余下的欠款则在2018年全部还清。如果严某某在二年内不还清剩余欠款,则用燕兴佳园18栋403房作抵还清(产权是女儿严路,严某某同意过户)。借款人:严某某2016、3、18”,之后被告严某某并没有按照还款协议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严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多次借款,至2016年3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严某某尚欠原告丁某某借款人民币4157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严某某理应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归还时间按时归还,现经催讨仍未归还,被告严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还款协议的约定10万元约定了月利率2%,至今利息计算已超过19000元,现原告只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9000元,视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应当予以准许。被告严某某辩称向原告丁某某出具的借条后未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415790元,按常理来说,被告理应在出具大额借条后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申请撤销该借条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不可能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另行又向原告丁某某出具还款协议,现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实该答辩意见的情况下,对被告方的这一答辩意见本院在此不能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严某某偿还原告丁某某人民币415790元整。由被告严某某偿还原告丁某某利息计人民币19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7821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礼仁人民陪审员  谢 岚人民陪审员  姜学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