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107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与赵蕾、丁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丁秀华,赵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10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崇文街道迎宾北路30号(六中北)。负责人:房建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青,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秀华,女,1951年1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蕾,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秀华、赵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6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孝义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丁秀华的残疾赔偿金损失。2、二审诉讼费由丁秀华承担。事实及理由为:1、一审法院按照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认丁秀华的残疾赔偿金损失错误,丁秀华是因为拆迁变更为城镇户籍,其户籍变更并未改变其长期在农村居住的事实,所以应当按照2016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损失。2、仲裁或诉讼费用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丁秀华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不认可人保孝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同意其上诉请求。赵蕾表示同意原判。丁秀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蕾、人保孝义支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73906.84元(包括医疗费53750.84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52806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电动三轮车)4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2、判令人保孝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赵蕾、人保孝义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闫庆杰驾驶车牌号为×××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民族中学门口时,闫庆杰驾驶的车辆右侧与张显久驾驶的四轮车和徐秀芬驾驶的三轮车接触,后又与丁秀华驾驶的三轮车接触,事故造成丁秀华、徐秀芬身体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闫庆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丁秀华无责任。事发后,丁秀华被急救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为治伤,丁秀华于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7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在此期间,丁秀华施行了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6年11月18日,北京市仁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丁秀华骨愈合后根据具体情况,如需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5000元至10000元左右。2016年11月,大兴交通队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丁秀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丁秀华右腕部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丁秀华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4350元。经查,闫庆杰驾驶的车牌号为×××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赵蕾,闫庆杰为赵蕾的雇佣人员,事故发生时闫庆杰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孝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孝义支公司申请对丁秀华之女辛德侠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丁秀华放弃主张辛德侠被扶养人生活费,后人保孝义支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本次事故还造成了案外人徐秀芬身体受伤,徐秀芬医疗费用类损失为50180.92元、死亡伤残类损失为130340元、财产损失为1720元。庭审中,丁秀华与人保孝义支公司经协商确认财产损失为(电动三轮车)2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丁秀华陈述其居住村落2015年已征迁,当年户口性质转为非农业,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损失,丁秀华陈述其2015年拆迁后无固定工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闫庆杰驾驶车辆与张显久、徐秀芬驾驶的车辆相撞后,造成丁秀华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丁秀华为治疗伤情而产生医疗费等损失,此损害结果应由人保孝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闫庆杰予以赔偿。闫庆杰系赵蕾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闫庆杰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赵蕾承担。同时,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根据损失数额在各受害人之间予以分配。丁秀华因此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应由法院结合其伤情、治疗、休息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根据丁秀华提交的票据,经法院核算,其该项损失为53750.84元;关于二次手术费,因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损失金额,故法院不予支持,丁秀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丁秀华实际住院24天,每天按100元予以计算,丁秀华的该项损失为2400元;关于营养费,法院酌定营养90天、每天30元,丁秀华的营养费损失为2700元;关于误工费,丁秀华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此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且其自述自2015年起无固定工作,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其中25天系聘请专业护工,该部分护理费损失为5250元,剩余的35天,法院酌定每天120元,丁秀华的全部护理费损失为94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进行核算,丁秀华的该项损失为85912.5元;关于交通费,根据丁秀华复查复诊的情况,法院酌定此损失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5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双方当事人已协商一致,法院不持异议,确定该项损失为2000元;关于鉴定费损失,根据法医鉴定费发票,法院确定该项损失为4350元。另,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徐秀芬身体受伤,丁秀华、徐秀芬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损失应按占此类总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数额。经计算,丁秀华的医疗费用类损失占该项总损失的比例为54%、死亡伤残类损失占该项总损失的比例为44%、财产(电动三轮车)损失占该项总损失的比例为54%。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丁秀华医疗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8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丁秀华医疗费4835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4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512.5元、财产损失(电动三轮车)92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赵蕾赔偿丁秀华鉴定费43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丁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于丁秀华残疾赔偿金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丁秀华为居民户籍,其收入亦非来源于农业劳动,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丁秀华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一审法院对于此项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人保孝义支公司上诉要求改判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人保孝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淳艺审判员 宋 光审判员 施 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雪原